(2015)北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何某甲。被告黄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振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漫鸿、李永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胜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何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何某丙。婚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常争吵。2008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婚生孩子户籍情况。被告黄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何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何某丙。期间,双方均在广东工作和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2008年7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相互联系少,夫妻分居生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2013年4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再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孩子何某乙、何某丙。另查明,婚生孩子何某乙、何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争吵,夫妻感情不融洽。2008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达六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准许。婚生孩子何某乙、何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孩子何某乙、何某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何某甲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振生人民陪审员 梁漫鸿人民陪审员 李永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胜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