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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庞书凯与李君、吕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书凯,李君,吕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450号原告:庞书凯,工人。被告:李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民,农民。原告庞书凯与被告李君、吕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书凯、被告李君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吕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书凯诉称:原告哥哥庞景龙与被告李君同在石佛寺干活相识,2013年农历2月6日,庞景龙与其他几个人受被告李君雇佣到被告吕民家拆墙,拆墙时因门墙突然倒塌将庞景龙砸于墙下,庞景龙昏迷不省人事,李君将庞景龙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到医院后,李君看庞景龙伤势较严重,就假借回家拿钱将庞景龙扔在医院跑了,医院找不到家属就报警了,杨店子镇派出所联系到原告庞书凯告知其哥哥受伤的事情。事后多次找被告李君协商此事,但都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776.77元;被告李君辩称:2013年3月初的一天,我在石佛寺打工,吕民找到我,说他家想拆院墙,1500元的活,让我问问谁想干。我问李墨广、李向中、康爱华、单景良儿子(具体名字不知道)是否愿意干,他们几个同意干此活。庞景龙听说此事后也想跟着干。2013年3月17日上午8点左右,李墨广、李向中、康爱华、单景良儿子、庞景龙五人到吕民家拆墙。当天上午11点左右,吕民给我打电话说“庞景龙在拆墙过程中被压在墙下了”,叫我过去,我就去现场了,我到现场后问怎么回事,吕民说,庞景龙不顾危险抢着干活,想多挣钱,结果就给他压下面了。原告诉被告赔偿243776.77元,我方不予以接受,因庞景龙给吕民干活,被告只是给李墨广、李向中、康爱华、单景良儿子、庞景龙五人提供挣钱的信息,他们自己主动去给吕民家拆墙,是和吕民形成了劳务关系,与我无任何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庞景龙与吕民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庞景龙死亡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存在我雇佣庞景龙给吕民拆墙的关系;本案受益方为吕民,与吕民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吕民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民辩称:2013年农历2月5日晚7-8点左右,我与李君就拆墙一事达成承揽协议,讲好价钱1500元,我问李君当天能不能来,他说“没事,我又找了几个人,我就负责看一看,你把钱准备好,我负责拆墙”,李君叫我不要说1500元,是1200元,当时有张喜在场,还有张凤满。同年农历2月6日大约6点左右,庞景龙来到我家拆墙,我看见庞景龙走道腿拐,我问他哪的人,多大岁数,他怕我闲他年纪大不让他干,没说,后来李君又带几个人一起过来拆墙,大概上午10点左右,门楼的墙倒塌将庞景龙砸在下面,我赶紧打电话叫救护车,并拿1500元钱给李君让其送医院,到医院后钱不够,李君又向我借钱,我又给李君1000元,后来李君又打电话让康爱华从我手里拿走1000元,总计我给李君拿去住院费3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庞景龙弟弟,庞景龙去世时69周岁,无其他继承人。2013年3月,被告吕民与李君口头协商,李君为吕民找几个人拆吕民家院墙,双方商定拆墙费用1500元,后李君找到李墨广、李向中、康爱华、庞景龙、单景龙儿子五个人拆墙。2013年3月17日,庞景龙等五人去吕民家拆墙,在拆墙过程中,因墙突然倒塌,庞景龙被砸伤,当天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6天,后出院,于2013年4月8日死亡。其损失有:医疗费67842.53元、输血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99.04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00122元(9102元/年×11年)、丧葬费21266元,共计费用193589.57元。吕民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迁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一份、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汇总单、交通费、鉴定委托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民将拆墙事宜承揽给李君,双方系承揽关系,吕民作为房主,将拆墙事宜承揽给无任何资质的李君,选任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李君找到庞景龙为吕民家拆墙,李君与庞景龙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故李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死者庞景龙本人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应意识到年岁已高,不适宜参加体力劳动,同时自身作为成年人,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故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死者庞景龙本人对自身损失应承担20%责任、李君应承担50%赔偿责任,吕民应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虽然庞景龙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伤亡,但二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书凯医疗费、输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96794.79元;二、被告吕民除已赔偿的损失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书凯医疗费、输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57076.87元;三、驳回原告庞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李君负担760元,由吕民负担456元,原告庞书凯负担3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司伟伟审判员  柴 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立改附带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