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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林杰峰与中山市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59号原告:林杰峰,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可赵,系广东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少容,系广东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市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潘富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顺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炎枝,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崇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杰峰诉被告中山市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林杰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容、李可赵,被告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顺广、张炎枝,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杰峰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林杰峰驾驶粤T/S45**号车辆行驶至中山市东风镇一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粤T/312**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林杰峰的车辆严重受损。交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林杰峰将车辆托至修理厂并通知被告富业公司,但被告富业公司以其购买保险为由让原告林杰峰联系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以车辆维修厂与其没有业务合作为由拒绝定损,后原告林杰峰委托评估公司定损,产生交通费酌情800元。被告方未赔偿原告林杰峰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林杰峰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林杰峰赔偿车辆修理费42709元、评估费2335元、交通费800元,合共4584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超出部分按商业险约定来承担。对原告林杰峰的修理费我方不予确认,是原告林杰峰单方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同时没有车辆受损的照片及维修费发票,我方无法核实维修方案是否合理,也无法确认原告林杰峰更换的配件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我方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确认,是原告林杰峰单方制作的且我方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交通费不确认,没有票据。被告富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3时10分,陈某某驾驶粤T/3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阜路由兴昌路往东阜路阜沙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东凤镇东阜路与兴昌路交汇处时,与从阜沙往东凤方向行驶由林杰峰驾驶的粤T/S45**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2014年5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第10029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车未让直行车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杰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林杰峰遂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粤T/S4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林杰峰,粤T/S4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2014年5月21日,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林杰峰委托,作出中损鉴第240337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粤T/S45**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失总价为42709元,林杰峰为此支付评估费2335元。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对中损鉴第240337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采用公估摇珠抽签的方式,委托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T/S4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2月10日,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估字(2014)第F6016号《公估报告》,评定此次事故造成粤T/S4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修复费用22661元,人民财险中山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本次事故导致林杰峰损失如下:粤T/S4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22661元、交通费酌情计400元、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1239元,合共24300元。再查:肇事车辆粤T/3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富业公司,陈某某为富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富业公司为粤T/3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杰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3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林杰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某某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陈某某是富业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富业公司承担。又因粤T/3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富业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杰峰的损失包括粤T/S4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交通费、评估费合共243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22300元,由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综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应赔偿林杰峰的损失为24300元。林杰峰要求人民财险中山公司、陈然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2335元的问题,虽然该笔费用为林杰峰单方委托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T/S45**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损失评估而产生,但本次事故确实造成粤T/S45**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故本院结合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中评定粤T/S4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修复费22661元,确定被告方应赔偿林杰峰委托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12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300元给原告林杰峰;二、驳回原告林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林杰峰负担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501元(原告已预交94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秀莲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 乐罗恺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