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新占与白新立、牛明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占,白新立,牛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王新占。委托代理人魏素芬,石家庄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新立。被告牛明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街。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新占诉被告白新立、牛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占及委托代理人魏素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被告白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占诉称,2014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白新立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增西线由东向西与由北向南王新占骑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王新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决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000元。被告白新立辩称,我是买的牛明亮的车,没办理买卖手续,牛明亮与我是亲属也没打条,但是交付了钱和物,我是实际车主,保险是我投保的,有交强险一份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我垫了5000元给原告要求返还。该我承担的我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我承担。被告牛明亮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白新立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增西线由东向西与由北向南王新占骑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王新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白新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新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占在新乐市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17882.02元。2014年1月13日新乐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膝部皮肤挫伤;肺结节;高血压病。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出院后注意休息6周,硝苯地平缓释片口服,跳骨片口服。监测血压。每2-4周门诊复查一次,根据病情调整治疗方案,有情况随诊。骨折愈合后,6-8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本次费用的1/2-1/3左右,仅供参考。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新占伤残程序做出鉴定为十级。花鉴定费800元。事故车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牛明亮,实际车主系被告白新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白新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审理人,被告白新立已向原告支付诉讼费963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17882.0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即3700元;3、营养费37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1500元;4、护理费726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有异议,认可护理人员工资80元/天,护理人员一人。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规定支持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7天二人护理,护理人王红娜、王贵宾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元/天,本院予以采纳。计算为:80元X37天X2人=5920元;5、误工费301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及误工天数提出异议,认可工资80元/天,认可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即109天。即109天X80元=8720元,本院采纳;6、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不能明确说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与治疗的相关性,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本院采纳;9、鉴定费800元,本院采纳。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0226.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344元。剩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3882元。原告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牛明亮、被告白新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新立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牛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占各项损共计5526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该款支付至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石家庄市藁城梁家庄信用社王新占名下帐号62×××6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给付被告白新立垫付款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该款支付至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东路支行白新立名下帐号62×××25)三、被告牛明亮、被告白新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王新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关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世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