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彭开军与王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开军,王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135号申请执行人彭开军。被执行人王慎军。彭开军与王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通山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慎军应赔偿彭开军8386.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39元。因王慎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彭开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慎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即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慎军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慎军现去向不明,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亦已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书面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金锋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