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兵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503号罪犯王兵,男,1974年1月17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县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红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兵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王兵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5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6日交付监狱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4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利波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