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金玉与闽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玉,闽清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玉,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汤春花,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清县公安局,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南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炎声,系闽清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王金玉因诉闽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闽清县人民法院(2014)梅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王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春花,被上诉人闽清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炎声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金玉因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在闽侯县南屿镇茂田村擅自建房,该房屋被强拆后,到闽侯县信局、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信局,要求政府返还被拆房屋,未得到协商解决。2014年9月间,王金玉到北京上访,期间到过天安门广场、马家楼接济站、北京市信访局、中南海周边。2014年9月29日、10月6日,因王金玉在中南海周边信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给予王金玉书面训诫。2014年10月14日,闽清县公安局省璜派出所传唤王金玉到所调查,同日,闽清县公安局以王金玉在北京上该期间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其行为已构成治安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金玉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制作了梅公(省璜)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王金玉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2日,王金玉被拘留在闽清县拘留所。2014年10月20日,王金玉委托其妻汤春花到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闽清县公安局作出的梅公(省璜)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王金玉擅自建设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后,到北京上访期间,在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以上违法事实有王金玉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闽清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王金玉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治安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闽清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梅公(省璜)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金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一个守法的农民,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响应政府莱蓝子工程号召,从闽清来到闽侯县南屿镇茂田村边租10多亩地种植蔬菜和养鸡鸭畜业,在草棚无法居住情况下,向当地村委申请建房屋,经村委同意在偏僻山坡建一幢小洋楼。2012年8月日,血汗钱盖的小洋楼被强拆,逐级上访维权,在无果情况下于2014年9月29日上京上访。上诉人在京上访,途径中南海周边这些公共场所。无法律规定,中南海周边公民不得路过,亦无法律规定路过中南海周边就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二、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回福州,10月14日晚被骗到派出所,强加莫须有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拘留7天。在派出所上诉人被暴打,衣服被撕裂,多处软骨质受伤,被上诉人当场赔了上诉人衣服一件,3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违法行政,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这些被上诉人违法事实,一审法院只字不提,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事实,背离法制,有意制造冤假错案。上诉人请求:1、撤销闽清县人民法院(2014)××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闽清县公安局辩称:2011年间,上诉人在违章建房,房屋被拆除后,上诉人多次去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该行为已经构成治安违法。答辩人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后,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拘留。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答辩人依法对本案进行管辖。答辩人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第1点、第5点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被少数人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如下:(一)事实依据:1.原告王金玉的询问笔录;2.证人曾某(闽清县省璜镇横溪村村干部)的询问笔录;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份;4.受案登记表、呈请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到案经过;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6.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二)法律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安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因王金玉于2014年9月29日、10月5日在中南海周边信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予以两次书面训诫。闽清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0时向王金玉宣读并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金玉予以拒签。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闽清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曾某(闽清县省璜镇横溪村村干部)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结合上诉人王金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王金玉于2014年9月29日、10月5日到中南海周边信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给予其两次书面训诫的事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进行信访,应当依法有序进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上诉人先后两次到敏感地区非正常信访被训诫属情节较重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履行了受案登记、制作询问笔录、审批、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撤销被诉处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被拘留期间遭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殴打,被上诉人违法行政侵害上诉人人身权利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倩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