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审民初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晓萍与庄河市俊佳生物工程园区合作养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晓萍,庄河俊佳生物工程园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庄审民初再字第7号原审原告:徐晓萍,女。原审被告:庄河俊佳生物工程园区。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孔家村。投资人:董炳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松,女。原审原告徐晓萍与原审被告庄河俊佳生物工程园区合作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2006)庄民合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庄立二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徐晓萍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徐晓萍撤诉。二、撤销本院(2006)庄民合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9567元,由原审原告徐晓萍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荣祥审判员 马仁涛审判员 董世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丽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