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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尹权与王连春、刘子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权,王连春,刘子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尹权,男。被告:王连春,男。被告:刘子勤,男。委托代理人:王连春,个人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3号。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权与被告王连春、刘子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权,被告兼被告刘子勤委托代理人王连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权诉称:2014年10月8日16时5分许,被告王连春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损失共计221185.5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42.96元。被告王连春、刘子勤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交警队对该次事故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6时5分许,被告王连春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州路314灯杆路段处时,与原告尹权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尹权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2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尹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是该次事故的另一原因,确定被告王连春、原告尹权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尹权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677.5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同时主张此次出院后在莒县中医医院桃园分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895元,为此其提供日照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一份予以证实,该结算单载明:姓名-尹权治疗医院-莒县中医医院桃园分院核准病种-腰椎间盘脱出结算起始时间与截止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2日费用合计-3895元,统筹支付-3415.93元,个人承担-479.07元等信息。原告主张其退休后被莒县英才学校返聘任教,月工资为2300元,故请求误工费2300元,其提供莒县英才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发放的工资本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和配偶护理,提供莒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出具的尹晓霞因其父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请假护理,扣发工资1750元的证明一份。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原告尹权所有,该车经莒县正诚价格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因该次事故损失价值为188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因该事故,两车还造成道路护栏损失,原告因此向莒县市政工程公司缴纳护栏等物品损失赔偿费用1000元。原告尹权另主张: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2300元,拆检费1000元(2000元×50%),停车费100元(200元×50%),施救费(200元×5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的治疗仅应支持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第二次是否住院不确定,即使真正住院无法证实该次治疗和事故存在关联性;2、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第一次住院的7天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3、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的施救费和停车费没有正规的发票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的车损鉴定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王连春与被告刘子勤系夫妻关系,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刘子勤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连春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结算单、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报告、收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连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尹权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尹权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道路护栏等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的成因分析和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连春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及实际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其在该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子勤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刘子勤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莒县中医医院桃园分院的治疗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期间应按照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为准,与此相关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按照7天计算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费计算标准,对其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在莒县英才学校教学,该学校一直向其发放工资,对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拆检费与评估费系同种支出,属重复请求,且其提供的系修理费的发票无法证实该部分支出的真实性,故对拆检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车损的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车损及鉴定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护栏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权各项经济损失8737.5元[医疗费3677.5元+误工费2300+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二、被告王连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52.5元{[评估费900元+车损16805元(18805元-20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市政设施损害赔偿1000元]×50%};三、驳回原告尹权对被告刘子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尹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王连春负担200元,原告尹权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