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正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正科,盛小红,徐正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17号。负责人陈中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职员。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新华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正科,执行董事。被告徐正科。被告盛小红。被告徐正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正科、盛小红、徐正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正科、盛小红、徐正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36424,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10万元,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10万元,到期日2015年10月30日,年利率8.4%。2014年10月31日,被告徐正科、徐正飚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正科、盛小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40038380,约定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349万元由被告徐正科、盛小红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黄湓村兰浦公路西侧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溪市云山街道黄湓村兰浦公路西侧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国用(2002)字第101-4908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其银行账户和抵押我行房地产被法院冻结和查封,贷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正科、徐正飚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3127.73元,(自2014年10月31日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有关逾期利息计算约定计息),合计1113127.73元;2.原告对被告徐正科、盛小红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黄湓村兰浦公路西侧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国用(2002)字第101-4908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00万贷款是由被告钱振东和被告王文英担保的;2.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100万贷款是由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抵押担保;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欠息证明一份、流动资金借款违约事项通知书复印���三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向三被告通知该笔借款到期;4.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正科、盛小红、徐正飚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正科、盛小红、徐正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算日当日付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它合同。同日,被告徐正科、徐正飚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徐正科、盛小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黄湓村兰浦公路西侧[房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权证号:兰国用(2002)字第101-4908号]的房地产,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在借款最高额349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后借款人违约,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文英、钱振东发出循环类流动资金借款违约事项通知书,宣布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3127.73元,合计1113127.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双方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徐正科、徐正飚自愿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与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正科、盛小红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黄湓村兰浦公路西侧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正科、徐正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利息13127.7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对被告徐正科、盛小红共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黄湓村兰浦公路西侧[房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权证号:兰国用(2002)字第101-4908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款,在原告处所有借款最高额34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9元,由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正科、盛小红、徐正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1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格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傅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