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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建安与崔亮辉、赵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陈建安,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崔亮辉,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赵振宏,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陈建安诉被告崔亮辉、赵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怀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安,被告赵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亮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安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崔亮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逾期不还按月息5%支付利息。被告赵振宏是借款担保人。因被告欠款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偿还本金50000元;二、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是2014年7月和12月的两期利息);三、负担诉讼费。原告陈建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抵押借款协议》,用于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崔亮辉缺席,无答辩和举证。被告赵振宏辩称:被告崔亮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亮辉有财产,应在其财产不足清偿借款的情况下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赵振宏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崔亮辉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崔亮辉,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月息2500元;被告崔亮辉将粤CNDX**号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崔亮辉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7500元(即预扣首月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崔亮辉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10000元。后来,被告崔亮辉要求解除粤CNDX**号轿车的抵押,原告提出以换由他人担保为条件。被告崔亮辉同意,遂于2014年1月2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重新确认《抵押借款协议》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逾期还款按每月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赵振宏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为止。其后,被告崔亮辉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共27500元(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14个月中,除了2014年7月、12月和2015年2月共3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外,其余11个月均支付了月利息25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的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崔亮辉应当还本付息。被告赵振宏在《债务》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崔亮辉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借款本金。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人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7500元。三、关于借款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返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宜超过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不宜超过22.4%(5.6%×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按年利率22.4%,从2013年8月20日贷款47500元之日至2015年3月27日开庭之日(共19个月零8天)的应付利息为17080元(47500元×22.4%×19个月÷12个月+47500元×22.4%×9天÷365天)。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被告崔亮辉在上述期间内所支付的利息为37500元,已超过了应付利息170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和12月的两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尚欠本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已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限度,所以原告取得超出部分的利息20420元(37500元-17080元)缺乏法律依据。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折抵被告所欠本金。因此,被告崔亮辉尚欠原告本金为27080元(47500元-20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亮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建安偿还借款本金27080元;二、被告赵振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已预交),由原告陈建安负担349元,由被告崔亮辉、赵振宏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怀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丽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