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6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大连鸿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鸿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6038号原告: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大连鸿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艳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鸿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原告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正道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人民陪审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意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