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焕起与宋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丽艳,赵焕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丽艳。委托代理人黄××,辽宁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焕起。委托代理人王××,天津上海汉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丽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丽艳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赵焕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1年底至2012年初前后,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自此不再来往。被告宋丽艳于2011年11月9日为原告赵焕起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本人向赵焕起借款100万人民币,至20012年12月底还清,共计100万人民币。借款人宋丽艳。20011.11月9日”。被告宋丽艳于2010年购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进步里5-601-604室公产房屋一套,原告赵焕起于2010年3月30日使用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刷卡为被告宋丽艳支付上述房屋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577711.52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在二人交往期间经常有资金往来。在二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此前资金往来情况的结算,借条中所书写的金额应系被告当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被告称未收到100万元款项,其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违心写下该欠条的,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书写欠条时处在被胁迫的状态,而且在被告写下欠条并脱离其所述的所谓被原告胁迫的状态后,被告并未向公安部门报警或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欠条。原告虽不能提交100万元款项的全部支付凭证,但考虑原、被告交往时间很长、资金往来较多等原因,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欠条中被告故意错写的“20012年”、“20011年”,根据被告实际书写欠条的真实年份应当认定为“2012年”、“2011年”。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将款项返还原告,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宋丽艳返还原告赵焕起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宋丽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没有真实借款存在。被上诉人赵焕起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欠条并在欠条中确认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虽然上诉人主张欠条是其受被上诉人胁迫违心所写,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欠条所载内容应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欠条且考虑被上诉人曾使用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刷卡为上诉人支付房款及双方交往期间经常有资金往来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宋丽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