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建云与刘丰、刘申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云,刘丰,刘申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李建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山西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丰,女,汉族。被告刘申文,男,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第四层。负责人董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桐,男,汉族。原告李建云与被告刘丰、刘申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刘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云诉称,2014年12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丰驾驶被告刘申文所有的晋A8****号小型客车在小井峪街和平苑小区对面路段停车开左前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挂倒,后被告刘丰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而原告被挂倒后没有看清肇事者是谁,事后交警调取监控认定系被告刘丰开车,2014年12月25日公安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丰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建云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一个月进行了手术,并且还有第二次手术的严重后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丰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2886.3元、误工费2646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二次手术和误工费10000元共计70186.3元,被告已支付13500元,实际要求赔偿56686.3元;2、被告刘申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丰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申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申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申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刘丰驾驶被告刘申文所有的晋A8****号思威牌小型客车在小井峪街和平苑小区对面路段停车开左前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建云挂倒受伤,后被告刘丰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2014年12月25日公安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丰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建云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2886.3元。出院医嘱,1、患肢持续悬吊至术后4周;2、患肢半年内禁止负重活动;3、加强手指、腕、肘关节伸屈活动;4、术后3周开始轻度患侧肩关节功能活动;5、出院1周后复诊。住院期间,被告刘丰支付原告医疗费13500元。另查明,晋A8****号思威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申文,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原告李建云在山西省黎氏阁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员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同时在太原市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1280元;护理人王青莲在太原市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12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及医疗费收据、工资收入证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刘丰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丰予以赔偿。被告刘申文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886.3元各方均无异议,扣除被告刘丰已支付的13500元,医疗费938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一个月,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500元;营养费每天按25元计算,共计750元;误工费每月3780元按四个月计算,共计15120元;护理费每月1260元按三个月计算,共计37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停车费100元、清障费50元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财产损失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500元。被告刘丰赔偿原告医疗费1636.3元、停车费100元、清障费50元共计17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建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9500元。二、被告刘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云医疗费1636.3元、停车费100元、清障费50元共计1786.3元。三、驳回原告李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刘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人民陪审员 康小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浩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