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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马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马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马三,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租住江阴市长泾镇泾新村。2011年10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马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马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被告人王马三于2014年8月11日凌晨,在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晴山路3号红红副食店,采用攀爬落水管、翻窗的手段进入该副食店二楼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高某的人民币3800元及苹果4手机1部,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苹果4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王马三于2014年8月29日凌晨,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徐霞客村湖村里80号,采用翻窗的手段入户,窃得一楼大厅内被害人薛某的爱玛牌TDR264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12元。3、被告人王马三于2014年8月9日晚,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徐霞客村下村里96号门口,使用作案工具起子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苏B×××××轿车的前侧车牌照撬下后偷走,并留下赎回车牌的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向被害人许某索要钱物10000元,之后通过电话降价至人民币2000元并威胁要绑架被害人女儿,被害人后自行补办牌照,并未交付被告人王马三任何钱款。另查明,2014年8月9日,许某至徐霞客派出所报案称:其车牌为苏B×××××轿车前车牌被他人撬走,一手机号码为139××××8649的男子向其索要1万元钱才归还车牌。事后许某未支付钱,对方便扬言要绑架其女儿。同年8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之后徐霞客派出所又陆续接报:马镇晴山路3号红红副食店、徐霞客村湖村里80号入室盗窃,被窃现金、电动车、手机等物,派出所对该两起盗窃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2日上午,民警根据被盗苹果手机及嫌疑人所留的139××××8649号码,通过技侦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王马三,在江阴市文林镇景隆旅馆将犯罪嫌疑人王马三抓获。经审查,被告人王马三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王马三在本院审理期间,检举他人违法犯罪行为,但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马三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高某、薛某、许某、陈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马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马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马三能检举他人违法犯罪行为,但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马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马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马三退赔人民币5912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高红人民币3800元,被害人薛娟人民币2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