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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02时许,酒后驾驶“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航大厦门前路段时,追撞前方同车道同方向李某驾驶的“桑塔纳”牌轿车,致“桑塔纳”牌轿车又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致两车及隔离护栏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4.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赔偿隔离护栏损失人民币2000元,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赔偿谅解协议、专用收款收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缴纳罚金,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