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桂莲与被告罗又娥、彭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莲,罗又娥,彭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周桂莲。委托代理人梁德胜,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又娥。被告彭传珍(被告罗又娥之夫)。原告周桂莲与被告罗又娥、彭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岸斌、黄克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担任记录。原告周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又娥、彭传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莲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罗又娥以其丈夫彭传珍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桂莲借现金1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彭传珍系被告罗又娥之夫,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又娥、彭传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024万元,合计17.02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桂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罗又娥于2014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涟源市白马镇杨世村村民委员会、涟源市白马镇民政办公室证明。拟证明罗又娥、彭传珍于1992年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闵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9月29日其偿还16万元给原告周桂莲的事实。证据四、证人石细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罗又娥与证人石细娥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9日,在证人的介绍下,被告罗又娥在原告周桂莲处借款现金16万元的事实。被告罗又娥、彭传珍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又娥、彭传珍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没有对原告周桂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周桂莲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罗又娥通过好友石细娥的介绍,以其夫彭传珍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桂莲借款现金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周桂莲人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2014年9月29号罗又娥拿房产证做抵押”的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罗又娥催讨,被告罗又娥未予偿还。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以(2015)涟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罗又娥、彭传珍的银行存款17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另查明,被告罗又娥、彭传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罗又娥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也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周桂莲多次向被告罗又娥催讨,给予了被告罗又娥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罗又娥至今未予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又娥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原告陈述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利息的约定不予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此条规定说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0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又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彭传珍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彭传珍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罗又娥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又娥、彭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又娥、彭传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桂莲借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原告周桂莲负担270元,其余4800元,由被告罗又娥、彭传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