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96号。负责人梁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新圩镇秦屋山十里区。法定代表人劳鹏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因被上诉人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鹏大汽车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财产保险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成,被上诉人鹏大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鹏大汽车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8500元)以及两种险的不计免赔条款在内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为桂N697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2900元)以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5月15日0时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2014年8月6日10时3分,原告雇请的司机劳善辉驾驶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广西武宣县禄新镇长岭滑石矿区路口左转弯驶入S323线过程中,因车辆轮胎爆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劳善辉受伤,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路面损坏以及农作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363号),认定:劳善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10时20分向被告报案,事故发生地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派员到现场勘察,因没有匹配的修理厂,派修不成功。原告便委托广西武宣鹏程汽车销售维保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由此支付了施救费398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车辆核定、修复事宜,被告没有给予受理意见。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桂评值道(2014)0060号},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的车辆修复费为85627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581元。之后,原告委托武宣县武宣镇保定交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同年9月16日修理结束,为此,原告支付了修理费85627元。此外,在事故中,因损坏公路路产,原告赔偿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5040元。经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未果,2014年10月14日,以上述事实、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复费85627元、评估费4581元、施救费39800元、路产损失5040元、清理石渣费用2500元、青苗补偿费及人工费1000元,共1385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鹏大汽车公司所有的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在内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与被保险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保险事故的出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鹏大汽车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报案,在被告没有到场查勘、核定损失、协商修复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他人施救并拉到修理厂才通知被告到场查勘,造成被告无法核定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负,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了在事故发生时(10时3分)后不久(10时20分)原告就向被告报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因没有匹配的修理厂,派修不成功。在现场不能维修的情况下,原告委托他人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拉到修理厂后,正如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曾派人到修理厂看过车辆,但没有给予受理意见。由此证实,原告在此情况下,为减少损失,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委托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合理合法,车辆损失没有得到核定是被告的行为造成,过错不在原告方。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的规定,原告提供了《价格评估结论书》和修理发票,足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用,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被告提出没有征得被告同意、收费过高、无详细收费项目和标准,但承认施救难度较大,且在事故后两三天后才施救出来。正如上述一样,被告曾派员到现场,“派修不成功,因没有匹配的修理厂”,因而对车辆的施救,被告是知情的,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对原告这一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虽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该条款属免责的格式条款,且该约定中如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等属于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收费或处罚;而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保险人为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权益受损而支出的费用,该约定剥夺了被保险人的诉讼权利,且被告在本保险事故中消极受理,没有依约及时作出受理意见,对事故车辆作出核定。原告为防止车辆储运而扩大损失,故而委托评估及时修理事故车辆,这是原告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合法有理,该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路产损失赔偿款,在事故中,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路面损坏,需要赔偿相应损失,而原告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因而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这一主张,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清理石渣的费用、青苗补偿费及人工费,原告提供的《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造成农作物受损,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属临时票据,其可信度不高,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旁证予以证实损失的程度及受损人(收款人)的基本情况等,对原告这一主张,原告举证不足,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负,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车辆修复费85627元、评估费4581元、施救费39800元、赔偿路产损失费5040元给原告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原告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钦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出险时,上诉人及时赶到出险现场,对被上诉人车辆出险的情况进行查勘、取证。根据查勘时上诉人拍摄的照片显示,此次事故是被上诉人车辆单方倾覆,倾覆后果只是造成了驾驶室外壳的部分损坏。根据相应的赔偿程序,上诉人方进行现场查勘和取证后,车辆就近修复的原则,双方协商修理方案和修理项目。由上诉人出具维修方案和维修项目,由修理厂认定是否能按照上诉人的修理方案和价格进行修复,修理厂不能按照上诉人的方案和价格进行修复的,再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后再对车辆进行修复。但在本案中由于派修不成功,没有匹配的修理厂,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后,对车辆进行修复,其行为剥夺了上诉人选取评估机构的权利,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该评估机构也不予认可,且根据该评估结论显示及被上诉人所维修的配件远远超出本次事故所损失的维修部件和维修项目,也没有修理厂出具原始票据认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剥夺了上诉人选取评估机构的权利。对于施救39800元,根据上诉人查勘时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是倾翻在道路上,而道路的两旁并没有很深的沟壑,落差也不是很大,施救难度也不大,但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票据花费这么大金额,且该票据上没有任何表明任何施救项目、方式,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维修项目和维修部件以及施救费开支存在虚假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鹏大汽车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车辆事故发生后,已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也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同行武宣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勘察和到修理厂,但双方无法定损,上诉人表示只给10000元修理费,故被上诉人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修理厂是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对车辆修复,不存在虚假,也不存在单方剥夺上诉人权利的行为。关于施救费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对出险车辆施救,被上诉人只好寻求有资质的施救公司施救,且已确实支付施救费,并开具正规发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对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11行认定关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车辆核定、修复事宜,被告没有给予受理意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确实到现场查勘,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跟上诉人协商车辆核定修复事宜。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有:1、照片13张。自述该证据来源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地勘察员拍摄的事故照片。证明车辆是单方倾覆,只造成驾驶室以及拖车相关部件的损坏,对事故车辆施救难度不大,所需修理及施救费用没有被上诉人所述那么大金额。2、台帐收费标准一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地离修理点以及施救的难度其施救费没有被上诉人主张的那么多,应该是1600元。被上诉人鹏大汽车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其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处不明、来源不合法,另外从照片上车辆倾覆的表面不能证实损坏的程度及修复的位置,台帐收费标准是2007年出台的标准,至今已8年之久,物价已上涨,不能用作损失计算标准。对上诉人争议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已及时报险以及在受理报险后第一时间派员到现场查勘的事实予以否认,在事故车辆施救运送到修理厂后两天也已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查验,但迟迟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及作出维修方案意见,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曾派人到修理厂看过车辆,但没有给予受理意见,其在二审中该事实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根据被上诉人陈述主张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本身不能单独判断事故车辆损坏多少、施救难度多大以及需要多少维修及施救费用等,不能作为证实上诉人所主张事实的定案依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付本案保险费用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就涉案事故车辆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也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虽然武宣支公司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显示没有匹配的修理厂,派修不成功,但被上诉人在现场不能对事故车辆维修的情况下,经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运送到就近的武宣县保定镇交通汽车修理厂后,上诉人曾派员到修理厂查看过该车辆,其对被上诉人施救事故车辆及寻找修理厂的行为至本案起诉前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以上施救事故车辆和确定修理厂事项。由于上诉人派员到修理厂查看过该车辆后,没有及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并修复,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交由上述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并无过错,且被上诉人在该事故车辆修复后已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和修理费用发票,因此,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的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该事故车辆修理费用给上诉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自行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并修复,剥夺其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权利,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该事故车辆修理费用的主张与本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问题,上诉人在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后,对事故车辆进行组织施救,也没有提出施救方案,因此,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的提议下,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且已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由上诉人赔偿该施救费给被上诉人亦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该施救费用过多,存在明显不合理,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润莲审 判 员 李忠祝代理审判员 李彦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秋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