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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文林诉韩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林,韩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张文林。被告韩永龙。原告张文林诉被告韩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永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林诉称:被告韩永龙以承揽工程需资金为由,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13笔,共计33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工程还未做完没结算拿不到钱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1000元。(借款中的120000元按约定结算利息。借款中的211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永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文林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张文林、被告韩永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3份。(1)、2012年12月7日借款10000元。(2)、2012年12月8日借款67000元,约定2013年2月8日归还。(3)、2012年12月15日借款40000元,约于2013年4月30归还。(4)、2013年1月14日借款10000元。(5)、2013年1月28日借款25000元。(6)、2013年1月29日借款25000元,约定当年农历腊月26日(即2013年2月6日)归还。(7)、2013年2月28日借款7400元。(8)、2013年3月8日借款13000元。(9)、2013年3月9日借款6000元。(10)、2013年3月10借款7000元。(11)、2013年4月7日从农村信用社给被告打了600元,没有借据。(12)、2013年1月7日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4月7日归还,逾期每月付2000元利息。(13)、2013年3月15日借款7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3500元利息。原告张文林所举证据第11份,2013年4月7日从农村信用社给被告打了600元,没有借据,不能说明是被告借原告的现金,因为他们之间借款的次数多,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其他12份证据可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永龙向原告张文林借款12笔,共计330400元。分别是:(1)、2012年12月7日借款10000元;(2)、2012年12月8日借款67000元,约定2013年2月8日归还;(3)、2012年12月15日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4月30归还;(4)、2013年1月14日借款10000元;(5)、2013年1月28日借款25000元;(6)、2013年1月29日借款25000元,约定当年农历腊月26日(即2013年2月6日)归还;(7)、2013年2月28日借款7400元;(8)、2013年3月8日借款13000元;(9)、2013年3月9日借款6000元;(10)、2013年3月10借款7000元;(11)、2013年1月7日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4月7日归还,逾期每月付2000元利息;(12)、2013年3月15日借款7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35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韩永龙向原告张文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文林要求被告韩永龙按借条上有约定按约定计算利息,没有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张文林的诉讼请求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的,按约定的时间;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的,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永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林借款3304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8日67000元借款,从2013年2月8日计算;2012年12月15日借款40000元借款,从2013年4月30计算;2013年1月29日25000元借款,从2013年2月6日计算;2012年12月7日10000元借款,2013年1月14日10000元借款,2013年1月28日25000元借款,2013年2月28日7400元借款,2013年3月8日13000元借款,2013年3月9日6000元借款,2013年3月10日7000元借款,从2014年1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3年1月7日50000元借款,从2013年4月7日计算;2013年3月15日70000元借款,从2013年3月15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巳预交),由被告韩永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跃辉陪审员  帅国建陪审员  向子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