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徐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徐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30号,(单位代码:83589373-2)。负责人姜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林刚(均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该行职员。被告徐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诉被告徐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3月,徐良向工行无锡分行申请信用卡,工行无锡分行向徐良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0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52×××23。2012年3月徐良使用信用卡后办理了分期付款,每月向工行无锡分行还款27777元,期限三年。自2014年2月,徐良违反还款约定。现请求判令:1、徐良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8014.49元、利息24315.97元、滞纳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98014.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徐良承担。被告徐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徐良向工行无锡分行申请信用卡。工行无锡分行经审核为徐良办理了卡号为52×××23的牡丹信用卡。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5年3月28日,徐良使用该信用卡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透支人民币100万元,每月应归还工行无锡分行27777元,三年还清。但徐良未按约归还透支本息,截至2015年1月1日止结欠本金398014.49元、利息24315.97元、滞纳金4000元。本院认为:工行无锡分行与徐良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良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426330.4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8014.4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3845元(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由徐良负担。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无锡分行,帐号:11×××05)。审判员 陆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