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雷新益与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新益,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雷新益,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卢忠劭,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2209号。法定代表人彭仲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桂冬,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新益与被告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古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忠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兰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新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忠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桂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新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一份锰矿承包开采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开采湖润镇坡沟锰矿第十二号隆口(隆口位置位于外巡屯念祥二级电站约800米处);开采出来的锰矿交由被告统一销售,销售所得扣除每吨成本费用70元后利润双方均分;承包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签订合同当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元风险保证金,三个月后被告退还300000元保证金,余下200000元风险保证金在承包期满后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支付500000元风险保证金,然后进场采矿。被告收到原告的风险保证金3个月后,也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300000元保证金。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对余下的200000元风险保证金迟迟不按约定退还,至今尚有150000元风险保证金没有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风险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41250元共计人民币19125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的查询信息单,证实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锰矿承包开采合同书,证实原告与被告曾经在2009年8月1日签订锰矿承包开采合同,合同期限是三年,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等相关约定的事实;3、2009年8月2日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4、2012年8月3日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在合同到期后的第三天,被告向原告退还5万元的保证金,现被告尚欠15万元保证金没有退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第5份证据,手机信息,该信息时间跨度从2014年3月份到2015年2月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彭仲灿要求支付保证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彭仲灿承诺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辩称,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承包期未满,甲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的,除赔偿乙方所投入的资金外,另付给乙方贰拾万元违约金,乙方无故退出承包的,其所投入施工的资金甲方不予退还保证金外,另付贰拾万元违约金给甲方。而原告从2010年8月份开始就停工没有开采,原告擅自停工,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原告的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现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领款单,证实被告在2012年8月3日向原告退还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2、收条,证实被告在2013年元月6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客户回执,证实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4、靖西县岳圩镇四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从2010年8月份开始就停工没有开采,原告擅自停工,不履行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南宁古鼎公司对原告的第1、第2、第3、第4份证据都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1、第2、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南宁古鼎公司对原告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同意质证。因原告的这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且又不能证实该短信是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所以,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四明村委会不是矿区管理单位,不了解矿区的生产和经营状况;该证明所证明的矿产地点与原、被告签合同承包开采矿产地点不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锰矿承包开采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乙方违约的情形是原告无故退出承包的,而被告这份证据是不能证实原告在合同期限内退出承包的,所以,被告的这份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锰矿承包开采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开采湖润镇坡沟锰矿第十二号隆口(隆口位置位于外巡屯念祥二级电站约800米处);开采出来的锰矿交由被告统一销售,销售所得扣除每吨成本费用70元后利润双方均分;承包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须向被告交纳采矿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交付保证金后,须在15天内组织施工队进场开工;被告收到500000元风险保证金三个月后,把其中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活期利率计)退还原告,余下200000元及利息待合同到期后,退还原告(利息按银行定期利率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500000元风险保证金,然后进场采矿。被告收到原告的风险保证金3个月后,也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300000元保证金。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因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退清风险保证金,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风险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41250元共计人民币19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雷新益与被告南宁古鼎公司签订的《锰矿承包开采合同书》表面为承包开采,实为合伙经营,该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已经实际履行,是一份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交纳采矿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收到500000元风险保证金后,也按照合同约定,于三个月后把其中300000元退还原告。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锰矿承包开采合同书》已经于2012年7月31日到期,按照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剩余的保证金200000元,而被告至2014年12月5日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90000元,尚有保证金110000元及利息没有向原告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10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南宁古鼎公司退还保证金11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雷新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定期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雷新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25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62.5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古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6元,由原告雷新益负担876.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忠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兰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