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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被告熊耀龙、林燕兰、甘庭合、甘长林、黄桂健、陈丽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代表人罗杰委托代理人麦毅委托代理人卢俊宇被告熊耀龙被告林燕兰被告甘庭合被告甘长林被告黄桂健被告陈丽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被告熊耀龙、林燕兰、甘庭合、甘长林、黄桂健、陈丽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洋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耀龙、林燕兰、甘庭合、甘长林、黄桂健、陈丽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诉称,2013年9月,被告熊耀龙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林燕兰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甘庭合、甘长林、黄桂健、陈丽媚作为联保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采购桉木所需。原告与熊耀龙及其妻林燕兰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甘庭合、甘长林、黄桂健、陈丽媚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约对熊耀龙、林燕兰发放了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发放贷款后,熊耀龙、林燕兰却未按《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里的计划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直至借款期满仍拒不还贷。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熊耀龙、林燕兰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0697.26元,利息8276.40元,合计58973.66元(以上利息、罚息仅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自2015年1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继续按合同约定顺延计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2、被告甘庭合、甘长林、黄桂健、陈丽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主张将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变更为10103.12元。被告熊耀龙、林燕兰、甘庭合、甘长林、黄桂健、陈丽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由被告熊耀龙作为借款申请人,其妻被告林燕兰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甘庭合、甘长林、黄桂健、陈丽媚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采购桉木。同日被告熊耀龙、林燕兰、甘庭合、甘长林、黄桂健、陈丽媚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熊耀龙、林燕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0万元,年利率为15.6%,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甘庭合、甘长林、黄桂健、陈丽媚对熊耀龙、林燕兰的该笔贷款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放款10万元至熊耀龙账户,后熊耀龙、林燕兰未能按《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计划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熊耀龙、林燕兰尚欠原告本金50697.26元,利息10103.1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逾期欠款本息明细表、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熊耀龙、林燕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熊耀龙、林燕兰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697.26元,利息10103.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庭合、甘长林、黄桂健、陈丽媚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熊耀龙、林燕兰违约拒不还款,甘庭合、甘长林、黄桂健、陈丽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甘庭合、甘长林、黄桂健、陈丽媚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耀龙、林燕兰、甘庭合、甘长林、黄桂健、陈丽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耀龙、林燕兰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偿还本金50697.26元,利息10103.12元(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2015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甘庭合、甘长林、黄桂健、陈丽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37元,由被告熊耀龙、林燕兰、甘庭合、甘长林、黄桂健、陈丽媚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7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