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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秋方与闫宝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方,闫宝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刘秋方委托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宝伍原告刘秋方与被告闫宝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睿志、被告闫宝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方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闫宝伍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本金80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闫宝伍辩称:欠条上字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按的。但我当时是随便写着玩来,当时扔一边,让原告捡去了,我不欠原告一分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闫宝伍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亲自签名按手印,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刘秋方现金8000元捌千元闫宝伍2011年3月31”。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的辩解、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闫宝伍向原告借款,亲自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按手印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欠条是随便写着玩,让原告捡去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闫宝伍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宝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秋方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80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宝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XX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