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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金荣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卢明成、王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金荣,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卢明成,王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荣,女。委托代理人:王宝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金多来,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单忠明,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明成,男。原审被告:王东平,男。上诉人宋金荣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河街道)、卢明成、王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2013)苏民六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苏民六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现宋金荣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六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审判员王时钰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金荣于1994年3月15日承包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建筑工程队,承包期5年,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原告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在承包期间于1995年6月28日以永乐建筑工程队的名义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更名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永乐建筑工程队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建设沙河镇住宅楼一栋、商业网点四栋。施工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永乐建筑工程队承担。在施工期间,为了解决动迁户的问题,永乐建筑工程队给付动迁户李青海补偿费28000元。1996年12月24日沈阳市沙河企业公司为永乐建筑工程队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是欠永乐工程队付李青海补偿费28000元。被告卢明成于1996年6月25日起至1996年12月24日止分34次为购买建筑材料等向沈阳市沙河企业公司借款118870元。1996年12月30日,王宝国代表工程队与沙河镇政府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沙河镇政府建门市房和住宅楼经甲方卢明成手购买材料款205451.80元。另查,被告卢明成、王东平均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沈阳市沙河企业公司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开办的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沙河企业公司出具的欠据1张、被告卢明成出具的借据34张、被告沙河街道提供的王宝国出具的借据1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1235号民事判决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28000元借款及利息,从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树良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间向被告沙河街道讨要涉案债权,故涉案1996年12月24日的28000元欠款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底开始起算,至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两年的限制,故对被告沙河街道提出的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2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沙河街道应从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要求经办人王东平偿还该欠款的主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东平是经办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人为卢明成的借据共计34张,均为购买材料的借款且借款时间均为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间,此期间被告卢明成作为沙河铺镇政府的代表为购买工程材料向沙河企业公司借款属正常行为。在1996年12月30日宋金荣丈夫王宝国为沙河街道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卢明成为其购买过材料,同时宋金荣承建沙河街道工程时,双方约定由宋金荣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宋金荣诉称沙河街道向其借款用于购买工程材料与常理不符。宋金荣与沙河街道因工程款问题几经两级法院审理,宋金荣均未在诉讼中提及沙河街道的工作人员卢明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其借款,故对原告宋金荣要求被告卢明成、沙河街道给付借款11887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金荣欠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8000元为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原告宋金荣负担2738元,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负担500元。宣判后,宋金荣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借款证据,借款产生时间、约定,未判令给付28000元利息和118870元本金及利息实属错误。我方申请对卢明成28000元欠据复印件进行鉴定,以证明28000元存在2分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沙河街道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8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欠款,而且该款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我方没有上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34张借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卢明成向工程队买材料而出具的借款,是上诉人为对账而拿走的,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卢明成辩称:同沙河街道意见。原审被告王东平辩称:同沙河街道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28000元是否应给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宋金荣认为28000元约定了利息,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28000元的日期为1995年9月7日欠据复印件一份。因复印件无法判断真伪,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依据欠据原件日期为1996年12月24日,发生在欠条复印件日期之后,该欠据原件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审依据欠据原件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对上诉人宋金荣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宋金荣118870元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宋金荣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该118870元及利息是被上诉人卢明成个人借款,并向被上诉人卢明成个人主张权利。因上诉人宋金荣提交卢明成签字的总额为118870元的34张借据多注明购木材款、临时用电、购水暖件、购煤款、购大白粉、干粉石款、购水泥款、购材料款、购物款、购镀锌板款、办电用款、购钢筋款、购钉款等,结合1996年12月30日王宝国(宋金荣丈夫)给沙河镇政府出具的借据载明:“上款系沙河镇政府建门市房和住宅楼经甲方卢明成手购买材料款205451.80元”,且王宝国(宋金荣丈夫)给沙河镇政府出具的借据均在总额为118870元的34张借据日期之后,其用途、数额也未超出王宝国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卢明成出具借据系职务行为。综上,上诉人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上诉人宋金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