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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9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士佳与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佳,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001号原告李士佳,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紫光东路20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10229006922778)。法定代表人陈亚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佳与被告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佳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锋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佳诉称,2011年11月21日,我在工作中被烧伤,诊断为55%三度全身烧伤及吸入性损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在治疗过程中,由于需要加强营养,我多次要求锋尚物业公司支付营养费,均被拒绝。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锋尚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营养费57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锋尚物业公司负担。被告锋尚物业公司辩称,李士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畴,故我公司不同意李士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李士佳入职锋尚物业公司。2011年11月21日凌晨3时10分左右,李士佳在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锋尚国际公寓车库入口岗亭内工作时,由于岗亭发生火灾,导致李士佳右腿小面积烧伤及肚子以上大面积烧伤。后李士佳被认定为工伤,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四级。李士佳以要求锋尚物业公司支付营养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李士佳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伤证、海劳仲审字(15)第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士佳系工伤,李士佳要求锋尚物业公司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李士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士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