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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蔡伟立与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立,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370号原告:蔡伟立,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薛素华,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源,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亚查。原告蔡伟立诉被告广州市佐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转账汇入23850元,作为订购货品的预付款,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日期等内容于2014年3月25日前分两次将货品送至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广州市白云区鹤边大彭岭七横路29号大院【嘉禾街道鹤边工业区C3栋(佐罗世家)】。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92338元,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应付款明细报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92338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应付款明细报表,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92338元货款;2.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就拖欠货款问题的协商;4.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支付了公告费1000元。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没有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原告的起诉事实。另查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应付款明细报表中记载,最后一次厂家到货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2338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付款明细报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无理,理应立即清偿该款给原告,并从被告收到涉案货物的次日起即2014年3月26日起计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233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计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92338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越海人民陪审员  任皓光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