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2015)蔚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军,范玉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范国军,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蔚县蔚州镇三街。被告范玉琢,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常宁乡范家堡村。原告范国军与被告范玉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军、被告范玉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军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范玉琢从原告处购买杏核,截止2014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41500元,被告承诺尽快给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41500元及该欠款自2014年5月30日至清偿完毕的利息。被告范玉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认可欠原告货款441500元,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现因做生意失败,确无力偿还该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范玉琢从原告范国军处多次购进杏核若干外销。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杏核货款共计441500元,基于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写有欠441500元的欠款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范国军与被告范玉琢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供货并结算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因被告不认可,且双方未在欠款条中明确载明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给付欠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国军欠款441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玉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2元,财产保全费308元,由被告范玉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立森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韩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银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