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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申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海强与申丽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申字第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海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丽梅。再审申请人李海强因与被申请人申丽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海强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二、被申请人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是利用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伪造的,不是合法票据。根据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的规定,伤残鉴定的收费为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00元,而申请人提供的伪造的证据却是1500元。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与实际去医院的路线、时间及费用均不符,明显是事后伪造的。三、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1290号司法鉴定意见是本案主要的、关键的证据,在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应认定为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在一、二审中,申请人均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置之不理,未准许重新鉴定,使申请人丧失收集新证据的机会。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责任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骑电动车逆行、速度过快造成的,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的电动车为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六、原审法院没有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在申请人提出新的理由,二审法院仍决定不开庭审理,同样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七、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1290号《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不符合本案事实和违反鉴定相关规定,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之规定予以再审。申丽梅未答辩。本院认为,2013年6月29日8时许,申请人李海强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安市杜庄村北沙场口右转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申请人申丽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丽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海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丽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是否需支付申丽梅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申丽梅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60岁,在农村生活居住,主要生活来源靠子女抚养,原判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鉴定费及交通费,申丽梅在一审提交了该项花费的正规票据,李海强对此提出质疑无证据证明。李海强认为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责任认定错误,对于事故的主要原因及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已作出认定,但李海强在法定期间内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也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李海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申丽梅的伤残鉴定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申丽梅与李海强协商,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申丽梅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二审期间,根据李海强的申请,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就李海强所提出的问题作出了说明。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的说明进行了质证。李海强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举出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二审不予重新鉴定并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二审不开庭审理是否程序违法。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二审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就能够查清案件事实,不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海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