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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覃金龙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金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314号抗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覃金龙,无业,住松滋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1月22日、2010年8月19日、2013年10月14日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七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900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德苍,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贤秀,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金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温苍刑初字第131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覃金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责令被告人覃金龙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206元,返还被害人陈某。判决后,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刑初字第131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