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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豪赢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豪赢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金昌市豪赢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进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胜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昌市豪赢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豪赢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市豪赢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由原告在金昌市金川区北京路金三角十字为被告制作发布户外广告,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发布了户外广告,但被告却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4年度的广告费15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9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90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辩称,2008年双方就签订了广告合作合同,广告费支出长期形成的是先开具发票后报销付款,现在原告2013年的发票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开具后再支付;第一年的费用100000元支付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到被告处购买通讯网络产品,导致第二年无法支付其余50000元广告费给原告,我公司给付原告广告费150000元属实,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当购买30%的产品,三年90000元,原告没有购买,原告应当先购买产品,我公司再付款;被告应当先开票,我公司根据发票做账报销支付,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事实及标准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合同约定标准过高,不应当支持。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第三年度的发票,按合同约定购买三年的9万元的业务产品,同时支付剩余广告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本市区北京路金三角十字发布户外三面翻平面广告,保质期12个月,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期内甲方(被告)每年向乙方(原告)支付广告费100000元,广告费按年支付,广告发布后付50%,发布满180天付30%,发布满12个月付20%,其中发布满180天支付的30%费用,乙方(原告)需全额从被告处购买被告3G终端合约产品、无线上网卡、固网宽带、数据租线等业务;如果甲方(被告)逾期支付广告费,则每逾期一日,甲方按逾期付款额的0.1%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事宜,被告将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广告费1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12000元、2012年9月24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0月29日支付25000元、2012年11月23日支付23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广告费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给付原告50000元。期间原告没有购买被告的产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了户外广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广告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广告费按年支付,广告发布后付50%,发布满180天付30%,发布满12个月付20%,其中发布满180天支付的30%费用,乙方需全额从被告处购买被告3G终端合约产品、无线上网卡、固网宽带、数据租线等业务”,该约定实际是对广告费的支付附加了给付条件,即每年广告费中的30000元原告必须用于购买被告电讯产品,原告对该约定没有异议并接受,应当依照约定用每年度广告发布满180天后30%的费用购买被告的电讯产品;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广告费,被告2012年1月17日支付12000元后其余广告费的支付时间均为2012年7月31日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支付第一年度广告费之后并没有购买被告电讯产品,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双方的广告发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应当继续履行购买产品义务,对付款和购买产品应当综合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广告费300000元,已经支付150000元,应当再支付150000元,因原告没有购买被告电讯产品,对约定的三年购买产品款90000元用电讯产品抵顶或者在原告购买电讯产品之后被告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金昌市豪赢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费150000元(其中90000元被告用电讯产品抵顶,价格按同期市场价确定,或者在原告购买被告电讯产品之后再支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昌市豪赢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2742.5元,由被告承担650元,原告承担2092.5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林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