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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隆昌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隆昌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隆昌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凌云,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法定代表人:孙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香,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乌鲁木齐隆昌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鲁木齐隆昌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云,被上诉人呼图壁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香、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424元退付给上诉人乌鲁木齐隆昌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张  进  羽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