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初中文化,工人,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后于同年11月28日被天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鲁PD80**号起亚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镇县S201线50KM+200M处时,将步行的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叶某在肇事后当即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2日,山西省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鲁PD80**号起亚小轿车系其所有。又查明,2014年11月25日,经山西省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儿子崔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叶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7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民事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对被告人叶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天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叶某供述,证人李某、崔乙证言,被告人叶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驾驶汽车上路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还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可以在对其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雪峰审 判 员 杜渊文人民陪审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玉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