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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9月13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波、书记员彭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卢某强、秦某窜至宁乡县城郊乡福临门名都工地,盗得被告害人陈某明的一台牌照为湘A933**的红色男式铃木牌摩托车;盗得被害人蔡某明的一台牌照为湘A9EN**的红色男式东力牌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100元,被害人蔡某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100元。2、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卢某强、秦某窜至宁乡县白马桥乡皇庭尚品小区,在23栋楼下盗得被害人王某均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均的摩托车价值4900元。3、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卢某强、秦某窜至宁乡县玉潭镇人人乐商场附近盗得被害人陈某湛的一辆牌照为湘A94T**的黑色钱江牌女式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湛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900元。4、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卢某强、秦某窜至宁乡县白马桥乡水岸星城小区,在37栋盗得被害人郭某林的一台牌照为湘A9FK**的蓝色宗申牌男式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林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3800元。5、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秦某窜至宁乡县玉潭镇连城国际小区,在3栋2单元楼梯间盗得被害人谢某的一台红色广州格林牌助力车;盗得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黑色宗申牌女式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中心认证,被害人谢某被盗的助力车价值2000元,被害人刘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300元。6、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周某窜至宁乡县玉潭镇鸿富大酒店旁通往新康路的路边,盗得被害人肖某杰的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800元。7、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秦某、卢某强窜至宁乡县城郊乡宁乡大道誉兴驾校(原县党校)内,盗得被害人谢某文停放在一楼办公楼楼梯间的一台牌照为湘A995**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文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100元。8、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秦某窜至宁乡县城郊乡豪德大市场塘湾安置区B4栋楼梯间,盗得被害人郭某强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强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1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信息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谢某文、郭某强、肖某杰、陈某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胡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卢某强、秦某窜至宁乡县城郊乡福临门名都工地,盗得被告害人陈某明的一台牌照为湘A933**的红色男式铃木牌摩托车;盗得被害人蔡某明的一台牌照为湘A9EN**的红色男式东力牌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100元,被害人蔡某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100元。2、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卢某强、秦某窜至宁乡县白马桥乡皇庭尚品小区,在23栋楼下盗得被害人王某均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均的摩托车价值4900元。3、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卢某强、秦某窜至宁乡县玉潭镇人人乐商场附近盗得被害人陈某湛的一辆牌照为湘A94T**的黑色钱江牌女式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湛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900元。4、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卢某强、秦某窜至宁乡县白马桥乡水岸星城小区,在37栋盗得被害人郭某林的一台牌照为湘A9FK**的蓝色宗申牌男式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林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3800元。5、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秦某窜至宁乡县玉潭镇连城国际小区,在3栋2单元楼梯间盗得被害人谢某的一台红色广州格林牌助力车;盗得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黑色宗申牌女式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中心认证,被害人谢某被盗的助力车价值2000元,被害人刘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300元。6、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周某窜至宁乡县玉潭镇鸿富大酒店旁通往新康路的路边,盗得被害人肖某杰的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800元。7、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秦某、卢某强窜至宁乡县城郊乡宁乡大道誉兴驾校(原县党校)内,盗得被害人谢某文停放在一楼办公楼楼梯间的一台牌照为湘A995**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文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100元。8、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秦某窜至宁乡县城郊乡豪德大市场塘湾安置区B4栋楼梯间,盗得被害人郭某强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强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100元。以上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作案8次,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100元。所盗窃的摩托车销赃后,参与人员共同分赃。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信息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谢某文、郭某强、肖某杰、陈某明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罗文审 判 员  王 治人民陪审员  刘亮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