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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0日因贩卖毒品被阳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女。2014年6月10日因贩卖毒品被阳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慧平、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叶某在叶某家被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李某所有黄鹤楼硬珍烟盒中92粒麻果(净重8.62克)、两大块冰毒(净重5.93克),叶某所有绿箭口香糖铁皮盒中的4粒麻果(净重0.38克)和11小份冰毒(净重0.54克)、红色旅行箱上部夹层内的32粒麻果(净重3.01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分别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1粒麻果(每粒麻果净重0.0938克,以下均同)和2小包冰毒。2、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到何某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3粒麻果和一点冰毒。3、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4粒麻果和一点冰毒。4、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2粒麻果。5、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8粒麻果和15小袋冰毒。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叶某分别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甘某甲1小包冰毒。2、2013年9月,被告人叶某在熊某甲家及阳新县半壁山农场小学附近,分四次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甲、钱某甲16小包冰毒(每次均是200元卖4小包冰毒)。3、2013年9月,被告人叶某在阳新县半壁山农场小学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甲、钱某甲3小包冰毒和1粒麻果。4、2014年6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钱某甲2小包冰毒和半粒麻果。5、2013年2月中旬、3月初、6月10日,被告人叶某在家及阳新县半壁山农场小学附近,分三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甲1.5粒麻果和3小包冰毒(每次均是人民币100元卖半粒麻果和1小包冰毒)。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手机短信、扣押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何某、周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甘某甲、钱某甲、熊某甲、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叶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叶某分别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2384克、4.2114克,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何某、李某甲、叶某,公安民警在叶某家扣押的黄鹤楼硬珍香烟盒中92粒麻果(净重8.62克)、两大块冰毒(净重5.93克)不是他的。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在叶某家扣押的黄鹤楼硬珍香烟盒中92粒麻果(净重8.62克)、两大块冰毒(净重5.93克)是被告人李某所有以及李某贩卖8粒麻果、15小袋冰毒给叶某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9时许,阳新县公安局民警到阳新县半壁山农场半壁山沿江路被告人叶某家将被告人李某、叶某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李某所有黄鹤楼硬珍香烟盒中9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净重8.62克)、两大块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5.93克),叶某所有绿箭口香糖铁皮盒中的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净重0.38克)和11小份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4克)、红色旅行箱上部夹层内的3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01克)。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分别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黄石市下陆区阳新富池丰山铜矿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38克)和2小包甲基苯丙胺。2、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到何某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净重0.0938克,以下均同)和一点甲基苯丙胺。3、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点甲基苯丙胺。4、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4年5月底至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5小袋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分别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甘某甲1小包甲基苯丙胺。2、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在熊某甲家及阳新县半壁山农场小学附近等处,先后四次每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4小包甲基苯丙胺,共卖给熊某甲、钱某甲16小包甲基苯丙胺,熊某甲、钱某甲付给被告人叶某人民币800元。3、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阳新县半壁山农场小学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甲、钱某甲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3小包甲基苯丙胺。4、2014年6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其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钱某甲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小包甲基苯丙胺。5、2013年2月中旬、3月初、6月10日,被告人叶某在其家及阳新县半壁山农场小学附近等处,先后三次每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共卖给吴某甲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3小包甲基苯丙胺,吴某甲付给被告人叶某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清单及卡主信息、照片、手机信息、扣押清单、收条、尿样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某于1965年1月30日出生,原住黄石市下陆区丰山有色丰山矿区35-2号。被告人叶某于1968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家住阳新县半壁山农场半壁山沿江路。2014年6月10日19时许,阳新县公安局民警在叶某家将被告人李某、叶某抓获归案,并在叶某家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28粒和甲基苯丙胺1小塑料袋共两大块、11小份,自制吸毒工具“壶”3个,吸管63根等物品,此次被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已移交给阳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9日、6月10日用手机将高润莲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768522640178)发送给被告人叶某和白毛,该账户明细清单上记载2014年5月27日存、取现金500元、6月10日存现金1000元。2014年6月10日,李某通过手机短信与他人联系交涉贩卖毒品。2014年6月11日,经阳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被告人叶某和钱某甲、吴某甲的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均呈阳性。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贩卖毒品罪被处以刑罚,有前科、系累犯。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他到大冶有色丰山铜矿家属楼李某的家打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李某手上购买1粒麻果和2小包冰毒,当时周某甲也在场,并与周某甲等人共同吸食。2014年5月4日晚上,李某到他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他3粒麻果和一点冰毒。另外证实2013年4月份的时候,他向李某购买毒品时,李某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毒品给他,他见李某的包里装着一大包麻果和冰毒,他问李某怎么带这么多东西(指毒品)过来?李某称富池镇有人要买东西(指毒品),所以就多带点东西(指毒品)过来卖。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的一天,他到阳新富池丰山铜矿家属楼39栋三楼李某的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买了2粒麻果。本县富池镇丰山铜矿的职工何某、李某甲、丰山村的王贤德等人多次在李某手上购买过毒品,他都在场并看见了,每次购买都是人民币三、四百元不等,具体时间和次数记不清楚了。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何某在李某家打牌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李某手上购买了1粒麻果和2小包冰毒,何某当时在李某家吸食了。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他到阳新县富池镇大冶有色丰山铜矿家属楼39栋三楼李某的家,当时李某拿出2粒麻果,给了他1粒,给了其姘妇1粒。随后那妇女拿出吸壶,倒了一点冰毒在锡纸上给他点火,他就将那粒麻果吸食了。之后,李某又拿出2粒麻果给他,他当时共付给李某人民币500元。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他驾车送李某到阳新县富池镇丰山村,李某上他车子时他见李某的左胸口袋内有个香烟盒。途中李某不停的打电话,具体内容不清楚。他驾车载李某到富池镇江堤一处民房,当时房内没有人。过了一会有个妇女就回家了,那个妇女与李某好象情人关系。他见那个妇女的房内有个吸毒的“壶”,吃完饭后他就到屋子外面去了。他一出门就见江堤上有警车,之后警察将那妇女带了出来,并称屋里还有一个人,他知道是说李某,怕惹麻烦就驾车离开了。另外证实那天李某在富池那个妇女的家里向那个妇女要烟抽,那个妇女给了红金龙香烟李某抽,因他身上有一包人民币60元的黄鹤楼香烟剩下一根就给了李某,此时李某上衣口袋里是否还装有烟盒,他没有注意。6、证人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她到叶某的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在叶某手上购买了1小袋冰毒。7、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到熊某甲家给熊人民币200元,熊某甲出去买回3小包冰毒和1粒麻果,他们吸食了。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到熊某甲家,并对熊某甲称每人出资人民币100元购买冰毒。熊某甲出去一会后带一妇女(叶某)回家,他见叶某从身上拿出5小包冰毒,他们三人在熊某甲家二楼吸食了。此外,2013年9月期间,他到熊某甲家和驾车载熊某甲到阳新县半壁山农场小学门口等处,先后三次通过熊某甲与叶某联系,每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叶某手上购买4小包冰毒,共购买12小包冰毒,付给叶某人民币600元,之后,他和熊某甲到熊某甲的家共同吸食了。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到叶某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2小包冰毒。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他在本县富池镇富池大闸桥头碰到熊某甲,熊某甲给他1小包冰毒。2014年6月10日下午1时许,他驾车送叶某到阳新县半壁山农场叶某家时,叶某从一个绿色铁皮盒(装口香糖的铁盒)拿出2小包冰毒和半粒麻果给他,他支付叶某人民币150元。8、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本县富池镇朋友钱老六(钱某甲)给他人民币200元,他到本县半壁山农场小学后面的长江堤坝处,在叶某手上购买了3小包冰毒和1粒麻果,之后到他家与钱老六共同吸食了。2013年9月的一天下午,他和钱老六各出资人民币100元,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叶某手上购买了4小包冰毒,另外叶某送了1小包冰毒给他,后他们三人到他家共同吸食了。此外,2013年9月期间,他和钱老六先后到本县半壁山农场小学门前等处,三次在叶某手上每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4小包冰毒,共购买12小包冰毒,付给叶某人民币600元,他和钱老六共同吸食了。叶某卖给他们的毒品,他听吸毒人员“陈妥”说都是从李某手上购买的。9、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到叶某的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叶某手上购买半粒麻果和1小包冰毒,当时在叶某家吸食了。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到本县半壁山农场小学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叶某手上购买半粒麻果和1小包冰毒,之后回家吸食了。2013年6月10日下午4点多钟,他到阳新县半壁山农场的江堤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叶某手上购买半粒麻果和1小包冰毒,之后拿到他同学尹某甲家吸食了。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18时许,他和一个司机到阳新县富池镇半壁山农场叶某的家吃晚饭,吃完饭后,那个司机就出去了。叶某到房间去吸毒,见他进了房后就称要去关门,叶某关上门刚进房间时就听到有人敲门,然后警察就进来了,他就躲藏到卧室旁边的窗帘里面,警察将叶某带走了。后来有个警察发现了他,就将他带走。他到叶某家去时,上衣口袋内装了一个人民币40元一包的黄鹤楼牌硬珍香烟空烟盒。他因没有烟抽,就向叶某要了一根人民币10元一包的红金龙香烟和一根人民币17元一包的黄鹤楼香烟抽。他身上的空香烟盒是上警车后在长江堤旁边路上上厕所时,他将空烟盒丢在地上了。在叶某家卧室的床上棉絮下面搜出的没有压痕完好无损的黄鹤楼硬珍香烟盒中有92粒麻果、两大块冰毒不是他的,他没有贩卖和提供毒品给叶某。2014年2月底,他到叶某家时见叶某在吸食麻果,他当时将自己身上的4粒麻果给了2粒叶某吸食。11、被告人叶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上午,钱某甲到她家,她从小铁盒里面拿了2小袋冰毒和半粒麻果给钱某甲吸食了,钱某甲要付她人民币30元,她没有收。大概在七天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到她家时问她是不是还在吸毒,她回答有时会吸几口。李某就从其身上拿出8粒麻果和1小包冰毒(一个小塑料袋装着的)给她,她怕天热融化了,就用小塑料吸管分成十几份,当时她没有给钱李某。2014年6月9日,她打牌赢了钱,就发信息给李某让其发银行卡号给她,后通过银行汇了人民币500元给李某。第二天下午(6月10日),李某和其司机到她家里吃晚饭时,李某向她要烟抽,她看到李某上衣口袋里有个黄鹤楼牌硬珍香烟盒,当时她想其有烟还问她要烟抽,她就拿了一根红金龙香烟给李某抽。公安民警在她家房内床上被褥下搜出的黄鹤楼硬珍香烟盒中有92粒麻果、两大块冰毒不是她的,是李某的,因她见过那个香烟盒。在她家房内红色旅行箱上部夹层内搜出的32粒麻果应该不是她的,她没有将毒品放在那里。在她家的绿箭口香糖铁皮盒内搜出4粒麻果和11小份冰毒是她的,是一个星期之前她在李某手上购买的8粒麻果和15小袋冰毒剩下的毒品。此外在庭审中供述证实,检察机关指控她贩卖毒品是事实,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她先后卖过麻果和冰毒给甘某甲、熊某甲、钱某甲、吴某甲吸食,具体时间和收了多少钱不记得了。12、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4)114号理化鉴定书,分别证实阳新县公安局送检的透明塑料袋装红色圆形药片91粒、绿色圆形药片1粒,共净重8.62克;透明塑料袋装透明结晶体2袋,共净重5.93克;透明塑料吸管包装红色圆形药片4粒,共净重0.38克;透明塑料吸管包装透明晶体11小份,共净重0.54克;透明塑料袋装红色圆形药片32粒,共净重3.01克,上述送检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可予佐证。对被告人李某没有贩卖毒品给何某、李某甲、叶某,公安民警在叶某家扣押的黄鹤楼硬珍香烟盒中92粒麻果(净重8.62克)、两大块冰毒(净重5.93克)不是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在叶某家扣押的黄鹤楼硬珍香烟盒中92粒麻果(净重8.62克)、两大块冰毒(净重5.93克)是被告人李某所有以及李某贩卖8粒麻果、15小袋冰毒给叶某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何某、李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何某两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李某手上购买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李某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李某手上购买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多次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何某、李某甲吸食。被告人叶某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底至6月初的一天,她在被告人李某手上购买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5小袋甲基苯丙胺,后通过银行汇给李某人民币500元。该毒品她卖了一部分,剩下的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其家绿箭口香糖铁皮盒内和11小份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查获,有银行流水清单及卡主信息、扣押清单、照片等书证能予佐证。到案情况说明、手机信息、照片等书证及证人张某甲和同案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手机与他人有交涉贩卖毒品的联系,当日下午到叶某家吃晚饭时上衣口袋内装有一个黄鹤楼硬珍香烟盒,而李某便向叶某要了价值比黄鹤楼硬珍香烟低的香烟抽,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亦能印证。当日傍晚公安民警到叶某家时,李某随即躲藏到叶某家房内的窗帘里。在公安民警将叶某带走后,留守民警再次到叶某家房间内窗帘处发现了李某,在此之前,李某有时间将该烟盒进行藏匿,且公安民警在叶某家房内床上被褥下搜出的内装有9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8.62克)、两大块甲基苯丙胺(净重5.93克)的黄鹤楼硬珍香烟盒完整无缺,没有压痕。公安民警在叶某家将李某抓获时,李某身上穿的上衣口袋内未装有物品,随后就将李某押上警车带到公安机关。而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叶某家或被公安民警带到公安机关的途中将该黄鹤楼硬珍香烟盒丢弃。因此,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叶某分别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16.2384克、4.211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多次贩卖毒品,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叶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扣除先前被羁押一日,至二○二三年六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扣除先前被羁押一日,至二○一九年三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姝华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