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霸州市胜芳镇安慧板厂与钱顺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胜芳镇安慧板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石沟四村。法定代表人:邓飞,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顺祥。上诉人霸州市胜芳镇安慧板厂(以下简称霸州安慧板厂)因与被上诉人钱顺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387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霸州安慧板厂起诉要求撤销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345号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本案霸州安慧板厂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原审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了霸州安慧板厂的起诉。上诉人霸州安慧板厂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且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原审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要求撤销裁决书,请求当否当事人可以变更。原审法院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调整本案不当,因适用此条的前提是第四十七条调整的案件范围,即三费案件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保类争议,不包括劳动关系确认在内。故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34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是钱顺祥与霸州安慧板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争议类型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要求,裁定驳回上诉人霸州安慧板厂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霸州安慧板厂所述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38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李峥代理审判员董聚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文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