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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河生与董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河生,董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李河生。委托代理人张东保,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晶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代表人李志雄,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河生与被告董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三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保,被告董晶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河生诉称,2013年3月5日22时10分,被告董晶晶驾车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雇员江保平撞伤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江保平出院后,向涉县法院提起诉讼。涉县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江保平各项费用共计35615.84元,原告已赔偿了上述款项。江保平的伤害是由被告董晶晶造成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付江保平各项损失35615.84元以及原告因涉县法院诉讼所承担的诉讼费200元、往返晋中与涉县的交通费800元。被告董晶晶辩称,被告董晶晶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已对投保人理赔8608.64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22时10分,被告董晶晶驾驶晋K×××××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秋郭线南口时,与由西往东过道路的案外人江保平相撞,造成案外人江保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中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董晶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江保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晶晶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投保人为其丈夫李军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为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江保平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董晶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案外人江保平系原告雇员,其在出院后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李河生赔偿其各项损失。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案外人江保平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0月26日,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李河生赔偿案外人江保平各项费用共计33615.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20年×20%),误工费1200元(50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护理费891.84元(37.16元×24天),共计35615.84元,扣除本案原告已付2000元,还应赔偿33615.84元。截止到2015年2月27日,本案原告李河生实际赔偿了案外人江保平33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其已与案外人江保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剩余款项不再给付。被告董晶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要求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共向被告董晶晶丈夫李军宇支付理赔款8608.24元。其中误工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618.24元,医疗费49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除已付案外人江保平各项损失35615.84元外,还有原告因涉县法院诉讼所承担的诉讼费200元以及往返晋中与涉县的交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则不同意原告主张,并口头提出申请,要求对案外人江保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2013)涉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河生作为雇主,在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董晶晶追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案外人江保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实际只支付案外人江保平33000元,故本院仅就原告实际损失部分予以支持。考虑到案外人江保平残疾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已支付给投保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仍然超过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实际损失部分均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承担,其已付投保人部分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申请对案外人江保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节,因客观上无法实现,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涉县法院诉讼所承担的诉讼费以及往返晋中与涉县的交通费一节,因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河生实际支付案外人江保平的赔偿款33000元。驳回原告李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专递费24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董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三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