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齐东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41号原告齐东林。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芦彦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鹏飞,该公司职员。原告齐东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东林的委托代理人崔宁、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代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东林诉称,2014年11月11日20时左右,原告齐东林的司机张辉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黎里镇人民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苏同黎公路黎里入镇口红绿灯左转弯向北行驶时,由于车上货物发生倾斜致使冀F×××××、冀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侧翻,造成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受损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有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00726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726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是在我处投有货物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货物损失数额及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资质以及车辆证件后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影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过程及驾驶员、机动车的基本情况。证二,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证三,施救费票据及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施救费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货物损失数额认为过高,该认定书属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齐东林2014年4月2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为冀F×××××冀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一份,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齐东林。2014年11月11日20时左右,原告齐东林的司机张辉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黎里镇人民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苏同黎公路黎里入镇口红绿灯左转弯向北行驶时,由于车上货物发生倾斜致使冀F×××××、冀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侧翻,造成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受损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造成布匹损失进行价格认证为294726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选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损坏货物进行重新公估,该货物实际损失为276726.8元(已扣减残值1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为此支出鉴定费20700元。本院认为,原告齐东林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货物在保险期间内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作出公估报告,该公估结论合法有效且原告对该结论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对该公估数额认为过高,扣除残值数额较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货物损失数额确定为276726.8元。被告辩称公估费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为重新鉴定缴纳20700元公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除事故货物损失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2000元,原告只主张6000元属自认行为,关于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处理交通事故及挽救货物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货物损失276726.8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损失282726.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8272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齐东林货物损失276726.8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282726.8元。二、驳回原告齐东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2731元,由原告齐东林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江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