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尹金玉与龙驹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金玉,龙驹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014号原告尹金玉,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龙驹雄,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尹金玉与被告龙驹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曦、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驹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金玉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尹金玉在攸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将其中的3万元借给被告龙驹雄,借款后,被告龙驹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驹雄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9060元。原告尹金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龙驹雄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尹金玉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龙驹雄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龙驹雄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尹金玉借款30000元,原告尹金玉向被告龙驹雄提供借款后,被告龙驹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尹金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元)是实借款人:龙驹雄2010.5.10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龙驹雄未予偿还,双方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龙驹雄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尹金玉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利息请求予以证实,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906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驹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驹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尹金玉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金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1586元,由原告尹金玉负担398元,被告龙驹雄负担1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胡 曦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