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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吴文晖与凌夕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0号原告吴文晖,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欣焕,农民。被告凌夕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连敏,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文晖诉被告凌夕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鸿亮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原告吴文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欣焕,被告凌夕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连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晖诉称,原告的甘蔗地与被告宅基地相邻,为划清界限,2014年6月4日,原告驾驶后驱动汽车装载石头到自家甘蔗地边缘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趁原告不注意,突然两手拿起石块击打原告头部两边的太阳穴,致使原告当场昏倒在地。原告家人立即报警,东门派出所出警后,把原告送到扶绥县东门卫生院抢救治疗。原告因伤情严重,又被转送到扶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医院共住院30天。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严重伤害,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的侵权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885.33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5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人误工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4339.33元。本案伤害行为发生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赔偿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凌夕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339.33元。被告凌夕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伤害原告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伤害造成的全部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原告吴文晖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广西扶绥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2疾病证明书、证据3出院记录和证据4检查报告,共同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的事实;证据5、医疗收据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被告伤害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证据6、车票13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往返的车费。被告凌夕源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2014)扶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扶绥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对吴文晖、凌夕源、吴文龙、黄时文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经开庭质证,被告凌夕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至7月4日期间住院,没有产生交通费。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同时还证实原告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过错。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凌夕源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车票13张中3张没有标注往返时间和地点,其余10张均为原告2014年6月4日至7月4日住院期间往返的车票,结合该期间原告实际在医院住院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证实原告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过错,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待后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凌夕源在扶绥县东门镇旧城村茶山片区一甘蔗地旁,因土地界线划界问题与原告吴文晖发生争吵,争吵期间双方相互用手指指向对方。随后,凌夕源拾起地上的砖块打向吴文辉的右脸部,致使吴文晖的右颧弓骨折、颜面部挫伤、下切牙松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扶绥县东门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即被转送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4日出院,期间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3885.33元。凌夕源已向吴文晖赔偿了医疗费11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10天。经扶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文晖因凌夕源的伤害构成轻伤二级。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014年12月,原告吴文晖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凌夕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人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39.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扶绥县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8日对凌夕源因故意伤害原告吴文晖的行为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认定凌夕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凌夕源与原告吴文晖因土地界线划界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但双方因土地划界问题发生的争执过程,被告未能理智克制自己的行为,使用暴力对原告进行伤害,其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虽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均存在用手指指向对方的行为,但原告并无其他过激行为,也没有故意伤害被告的意图,故原告的行为达到足以承担本案损失过错的程度。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案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各项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被告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而住院,并提供了相关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统一收据,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85.33元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000元,原告主张按2400元计算该项损失属其权利自行处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生活护理和照顾确属必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天数参照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实其本人和护理人员所从事职业的证据,故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4432元/年÷365天=67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住院30天,医院出院记录建议全休10天,原告共计误工4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7元/天×40天=2680元,护理费损失均为67元/天×30天=2010元。对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人误工费3600元与护理费主张属重复计算,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54元,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但鉴于其因伤情治疗在医院与住所地间往返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虽因被告的伤害造成损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因被告伤害致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8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20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075.33元。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上述21075.33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11000元赔偿款,尚应向原告赔偿10075.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夕源赔偿原告吴文晖因其伤害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75.33元;二、驳回原告吴文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吴文晖承担200元,被告凌夕源承担129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赵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吴鸿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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