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甲赌博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4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4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高某甲在岳阳市青年路某茶朗吟亭包厢,邀集廖某等人聚众赌博。同日22时许,公���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等人,当场收缴抽头盈利款1020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高某甲、李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高某甲共同商定邀集人员进行赌博。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高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路某茶朗吟亭包厢,邀集廖某等人聚众赌博,赌博方式为“三公”(三张扑克牌比大小),每局牌最小下注金额为人民币100元,上不封顶,被告人高某甲安排高某乙(另案处理)负责发牌并以每局100元抽取“水钱”。此外被告人高某甲、李某还分别安排鲁某在现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购买香烟、槟榔以及端茶、倒水等服务。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服务人员高某乙、鲁某以及参赌人员廖某等共计18人,当场收缴抽头盈利款10200元以及参赌人员的赌资和赌博工具。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他叔叔高某甲在岳阳市青年路某茶朗吟亭包厢内与李某等十余人打牌,并安排他在现场发牌,高某甲他们打的是“三公”,即每人发三张扑克牌比大小,每局每人最少投注人民币100元,上不封顶,他每局结束后从中抽取100元���“水钱”放在事先准备好的红色塑料桶中。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现场将他和高某甲、李某等十余人抓获,当场将抽取的10200元水钱予以没收。2、证人陈某、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高某甲、李某等人在岳阳市青年路某茶朗吟亭包厢内打“三公”牌,他们负责在场为参与打牌的人购买香烟、槟榔,并负责端茶、倒水。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到现场将他们和高某甲、李某等打牌的十余人一并抓获。3、证人廖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他们在岳阳市青年路某茶朗吟亭包厢内与高某甲、李某等人一起打牌,打牌方式是玩“三公”,即每人发三张扑克牌比大小,每局最小下注人民币100元,上不封顶,发牌的人由高某甲、李某安排,每局抽取100元的“水钱”。同日22时许,公安民警到现场将他们和高某甲、李某以及现场负责发牌、搞服务、看���闹的人一起抓获。4、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高某甲、李某、廖某等人在岳阳市青年路某茶朗吟亭包厢内打牌赌博,他们在包厢内看热闹,高某甲、李某等人的赌博方式为打“三公”,即每人发三张扑克牌比大小,每局赌注最小为人民币100元,上不封顶,现场有专门的人负责发牌、抽水,还有服务人员负责购买香烟、槟榔、端茶倒水。22时许,公安民警到现场将他们和高某甲、李某等人一起抓获的事实。5、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三眼桥派出所民警刘某、邹某某、王某、袁某某、付某某、陈某某、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三眼桥派出所接楼区公安分局指令称有人在岳阳市青年路某茶朗吟亭包厢内聚众赌博,随后他们赶往上述地点将参与赌博的高某甲、李某等十余人抓获,高某甲、李某对自己纠集人员聚众赌博的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的供述。二名被告人均供认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李某邀集高某甲“开课”,即找人一起打牌,高某甲表示同意。同日20时许,他们邀集廖某等十余人在岳阳市青年路某茶朗吟亭包厢内打牌,玩牌方式为“三公”,即每人发三张扑克牌比大小,每局最少下注人民币100元,由高某甲安排侄子高某乙发牌并每局抽取100元“水钱”,他们还分别安排鲁某、陈某在现场为打牌的人买槟榔、香烟以及端茶、倒水。同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现场将他们一并抓获,现场收缴了他们抽取的“水钱”共计人民币10200元。上述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7、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被告人高某甲、李某以及证人廖某等人的相互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高某甲、李某即是组织他们在岳阳市青年路某茶朗吟亭包厢内赌博的人。8、现场照片、方位图、检查笔录。证明���发现场外观形状以及公安机关进行检查的相关情况。9、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市公楼(三)扣字[2014]0496、0497、0499、0500、0501、0502、0503、0508号扣押决定书及相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岳市公楼(三)缴[2014]2370、2371、2372、2373、2377、2378号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查获的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等人的赌资、水钱、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扣押、收缴的情况。10、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市公楼(三)决字[2014]第2954号、2955号、2956号、2957号、2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廖某等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11、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1986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6年10月26日,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犯赌博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高某甲、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某甲、李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