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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冀B×××××货车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承运澳矿矿粉之机,将承运的部分澳矿矿粉进行置换,在滦南县青坨营镇一院内卸载15吨澳矿矿粉后掺入事先购买的颜色相近的废料,将置换后的51.94吨铁矿粉运至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料场内。后王某甲将卸载的15吨澳矿矿粉销售部分后将剩余的2.38吨矿粉运至乐亭县马头营镇王某丙家中。2014年5月22日,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质量出现问题后将该车辆扣押。经河北省地矿局唐山实验测试所检测,该车次的澳矿矿粉铁含量由57.05%降为41.9%。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所诈骗的15吨澳矿矿粉价值人民币11844元,置换后的51.94吨铁矿粉价值人民币23892元。现王某甲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2014年6月27日王某甲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唐某、徐某、采旺、姜某、崔某、殷某、李某、胡某、王某丁、王某戊、尹某、穆某、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化学分析报告单、过磅单、车辆登记单,租赁协议书,运输协议,矿粉来源证明,河北省地矿局唐山实验测试所检测报告,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赔损失收据,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损失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的事实视为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