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树森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系聋哑人),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榆树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9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丽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丽梅、翻译人员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跳墙进入榆树市土桥镇双羊村2组居民赵某甲家住宅内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指定辩护人何丽梅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系聋哑人,且具有未遂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甲于2014年12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对黄某某盗窃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中午11时许,榆树市公安局土桥派出所接到土桥镇双羊村2组居民赵某甲报案称在其家抓住一名盗窃嫌疑人,民警赶到现将被告人黄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4日榆树市公安局土桥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在黄某某指引下,正确找到土桥镇双羊村2组赵某甲家,黄某某正确指认出其撬门入室并翻动西屋放于炕柜上黑色拎包的盗窃犯罪现场。(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9月17日释放。(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1993年8月10日出生,以及相关证人户某某。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中午11点多钟,我正在家待着,我屯赵某丙和赵某丁来我家说有一个小偷跑我家来了,他俩捡起一个棍子就进来找,到我家前院厕所发现这个小偷在我家厕所里,这个小偷拿一个类似于刀的东西指着自己的脖子,我们就都没敢进去,过了一会儿屯子来了不少人就把厕所围住等着警察来,过了10多分警察来了,和这个小偷劝说。之后警察把这个小偷带走了。这个小偷20多岁,穿着深蓝色羽绒服。(2)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我是赵某甲大哥。2014年12月24日中午11点多钟,我正在家待着,我妹妹给我打电话说她家被盗了,小偷往土桥镇双羊村3组我屯子跑来了,我就出门抓小偷,出门后看见我弟弟赵某丙也出来了,他说小偷跑进我屯张志厚爱了,我和我弟弟赵某丙就到张志厚家找,在张志厚家前院厕所找到了这个小偷,过了一会儿我屯来了10多个人,这个小偷在厕所里拿着类似刀的东西指着自己的脖子,我们就没进去,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劝这个小偷,后来警察把警察带走了。这个小偷20多岁,挺瘦的,穿着一身深蓝色羽绒服。(3)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其是赵某甲的二哥,其他内容与证人赵某戊。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4年12月24日中午11点钟左右,我回家后看见我家养的狗朝我家屋里叫,我进屋后发现一个20多岁、穿着深蓝色羽绒服的陌生男的在我家屋里,这个男的看见我就往后跑,我就追他,追到我家北屋,这个男的将我家的北屋窗户踹开了,我在他后面抓住了他的衣服,他挣脱我手从窗户跳出去了,我就从我家大门出去继续追他,我看他朝着双羊村3组跑,我就给双羊村3组我二哥赵某丙和我大哥赵国范赵某丁,我大哥、二哥在张志厚家前院将他堵住了,我到那后,这个男的就躲进了张志厚家前院厕所,我大哥和我二哥在厕所外面堵着,这男的在厕所里拿着一把类似于刀的东西对着自己的脖子,我们也没也进去,双羊村3组出来10多个人,将厕所围住,我就报案了,警察来后对这个男的劝说,并将他带到派出所。我家大门有锁,没有被撬,屋门有锁,被这个男的撬开了。我家西屋里有我一个黑色手提包,被翻后扔在我家西屋炕上,家里没有东西丢失。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4日中午,我在公路上溜达想找户人家偷点钱花,看见路边有个屯子,我就进屯子了,我看见一家大门锁着,房门上有一个锁头,我觉得没人就从大门上跳进院,到房门的时候我一拉那个锁头,那个锁头就掉了,弄掉锁头后我推开房门进了屋里,进屋左拐我进了有炕的那屋,炕上有个柜,我上炕把柜盖掀开想翻点钱,柜里边什么也没有,我掀柜盖时发现柜旁边的炕上有一个包,我把包拿起来刚拉开包的拉锁,我就看见院外有个女的,我把包放下就往出走,我走到房门口时遇见那个女的,我转身跑进厨房,那个女的来抓我,我踹碎一扇窗户玻璃从窗户跳出去了,那个女的没抓住我,我就从院墙跳出去跑了,在地里跑了一会儿,跑的时候来几个人要抓我,我躲进了一个厕所,不一会儿来了一帮人把我围住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我进屋的目的就是看看有没有钱,我想偷点钱。我被围的时候,我拿个小铁片指着自己脖子来的,因为我怕挨揍,我这样做是为了吓唬他们,这个小铁片是我随手捡来的,不知道扔到什么地方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黄大江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进入被害人家室内,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害人发现而致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以上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