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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罗颖与刘红鹰、薛广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颖,刘红鹰,薛广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2895号原告罗颖,无业。委托代理人贺在平,职工,与原告关系。被告刘红鹰,无业。被告薛广传,无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颖诉被告刘红鹰、薛广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颖的委托代理人贺在平,被告刘红鹰、薛广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颖诉称,被告刘红鹰、薛广传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4日,被告以搞房地产开发为由,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夫妻出具借条62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半年,月利率4%,含120000元利息,并由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盖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日付利息120000元,2012年2月7日付利息100000元,2012年4月3日付利息80000元,2012年8月18日付利息100000元。剩余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红鹰、薛广传偿还借款本金299926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借款500000元的本金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包括本金500000元,利息12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4分,借条是被告出具,交给了程鹏,由程鹏转交给原告;2、银行解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薛广传取款500000元现金的事实。3、银行转账回单3份,证明借款是经过张丽娟转给被告。原告转账给张丽娟492000元,另原告有8000元放在张丽娟处,合计500000元。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薛广传的资金回来后,优先偿还原告。证明承诺书签订时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程鹏证人证言,其陈述:原告罗颖通过其介绍借钱给被告薛广传,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0年11月。还款合计400000元,分了4次偿还。张军、张浩诉薛广传的案件中不包含本案中的诉讼标的部分。2011年6月2日,被告偿还罗颖的是120000元不是121000元。被告薛广传、刘红鹰辩称:1、本案两个被告并不认识本案的原告,并没有向其出具借款借条,也未约定利息,被告薛广传与程鹏存在借款关系,对于程鹏的资金由来以及其他人的利息约定,被告薛广传并不清楚,此后薛广传一直向程鹏归还借款,本案的原告手中所持有的两被告的借条系程鹏后期向被告索债时按程鹏的要求所打,系向程鹏出具,并非出具给本案原告,故被告认为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程鹏将自己与薛广传的债务关系中的相应债权要求被告薛广传分别出具多份借条,后这些借条的持有人(包括程鹏)又将借条中所列的“债权”转让给了张军和张浩,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张军、张浩以6110000元的总标的来起诉本案的被告,后此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指定金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湖法院)管辖审理,在该案中原告未说明6110000元的总体组成,而被告出具了还款2510000元的证据,被告认为张军、张浩的诉请中含有本案原告的诉请部分,此案应移送至金湖法院合并审理,以便查明借款及还款事实。3、被告认为除了此案应该是移送金湖法院审理,若不能获得准许,也应当中止审理,因为张军、张浩的案件是否含有本案原告诉请部分,应当待金湖法院审理之后,才能对本案进行进一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6、2013年11月13日,张军、张浩起诉薛广传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张军、张浩受让程鹏、程小云(程鹏的姐姐)、张兵权、(张浩兄弟)等人的债务合计6110000元的事实,证明与程鹏有关联的债务,程鹏已通过张军、张浩诉讼本案被告。7、2014年9月11日江苏高院(2014)苏民立他字第0006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一份,证明张军、张浩诉被告薛广传的案件因被告薛广传提出对宿迁中院的回避,得到江苏高院的支持,高院指定金湖法院审理的事实。8、原告罗颖的民事起诉状及诉讼标的计算表一份,如认定原告罗颖与本案被告薛广传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自认的还款部分400000元,即2011年6月2日120000元,2012年2月7日100000元,2012年4月7日80000元,2012年8月18日100000元,被告认为归还的均是本金,而不是原告认为的利息,在金湖法院诉讼案件中,均系向程鹏偿还借款的证据提交的。9、程鹏于2012年11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印证了除计算清单中的400000元,程鹏还另收到被告120000元的事实。同时此收条程鹏出具的不是完整的,被告在宿迁中院及金湖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偿还金额达到2051000元。10、被告薛广传向金湖法院提交的其偿还程鹏款项的证据清单,证明从2011年开始至接到张军、张浩、罗颖的诉讼之日止,被告累计偿还程鹏2051000元的事实,相应的证据已经提交给金湖法院,同时证明被告薛广传与程鹏之间的债务往来及归还情况是非常混乱的,归还的分配都是按照程鹏的指示进行的,对还款的分配方式及本息的分配方式,被告都不清楚,同时证明本案有合并审理的必要性。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刘红鹰、薛广传对原告罗颖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借款人的签字是二被告,但是借条并非是二被告向本案原告出具,而是按照程鹏的指示出具给程鹏的。事实上被告没有收到本案原告500000元的汇款,且借条的内容提前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内容是违法的。此借条不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仅认可与程鹏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证据2、3不能证明借款存在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丽娟与程鹏是亲戚关系,此笔债务包含在金湖法院诉讼案件的标的中,并要求张军、张浩陈述债务的形成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程鹏在2013年夏天带人要求被告薛广传按照其指定写承诺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是程鹏。证据5的证人证言:1、证人证明与本案的原告、张军、张浩都是亲戚关系。江苏高院准许对于宿迁中院的回避申请,说明本案是有复杂性的,对查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纠纷也有关联性,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金湖法院合并审理。2、即便不能移送,本案也应当中止。证人证言回答矛盾,证人自己都不能说明借款是如何组成的,也不能排除本案包含在金湖法院诉讼案件标的之中。3、证人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证人承认借条是出具给证人,也承认了被告不认识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证人不清楚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证人承认家族借款是经他之手,与薛广传发生了相应的关系,对于债务的连贯性而言,原告的部分必然包含在总借款6110000元中。同时,在宿迁中院、金湖法院,证人均未完整说明6110000元债务的组成情况。程鹏认可其所出具的2012年11月17日的收条,说明120000元是当时现金给付程鹏的,即被告认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而120000元被证人侵吞,没有及时给付本案原告。原告罗颖对被告刘红鹰、薛广传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清楚,说明欠款事实。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知晓。证据8、9、10,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了利息,并已扣除了本金部分,同时原告仅收到被告偿还400000元而非52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证据2、3系原告提供的款项交付证据,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5、9、10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二被告通过程鹏向原告借款,借款后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分别偿还12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证据1借条中明确注明债权人系原告罗颖,证据9中程鹏出具的收条亦可以证实二被告偿还原告罗颖借款情况,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9可以证实程鹏代原告收取400000元,还另收二被告120000元的事实。但程鹏在说明中陈述罗颖的第一批利息120000元可以与原告自认的于2011年6月2日收取的120000元相一致,且证据9中数额恰与还款总额400000元相吻合,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系张军、张浩诉薛广传债权转让合同一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本案民事起诉状,二被告认为对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款项400000元系偿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对此二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4日,被告刘红鹰、薛广传立据向原告罗颖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4%,利息三个月一次计入本金。原、被告将借期内利息120000元计入本金,形成本案620000元借条。原告通过案外人张丽娟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于2011年6月2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8月18日分别偿还12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薛广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XX执行现金回来后优先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1月24日[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1%。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诉求是否包含在张军、张浩诉薛广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2、被告偿还的4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诉求是否包含在张军、张浩诉薛广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认为,本案与张军、张浩案件虽然经手人均是程鹏,但本案中借条系二被告明确向原告罗颖出具,且程鹏出具的收条也明确原告罗颖收款400000元。二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款项包含在张军、张浩案件中,但该借条系原始凭证,并非复印件,如包含在另案中,本案原告无法出示借条原件,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罗颖与被告刘红鹰、薛广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红鹰、薛广传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偿还的400000元是借款本金或利息。二被告偿还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系偿还本金或利息,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薛广传、刘红鹰已偿还的利息,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故截至2012年8月1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8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广传、刘红鹰共同偿还原告罗颖借款本金250884元及利息(以2508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4%,自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7元,由被告刘红鹰、薛广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7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江红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计算明细:2010年11月24日借款本金500000元1、2011年6月2日应付利息:500000×5.1%×4÷365×190=53095元实付利息:120000元折抵后本金:500000-(120000-53095)=433095元2、2012年2月7日应付利息:433095×5.1%×4÷365×250=60514元实付利息:100000元折抵后本金:433095-(100000-60514)=393609元3、2012年4月3日应付利息:393609×5.1%×4÷365×56=12319元实付利息:80000元折抵后本金:393609-(80000-12319)=325928元4、2012年8月18日应付利息:325928×5.1%×4÷365×137=24956元实付利息:100000元。折抵后本金:325928-(100000-24956)=250884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