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金山诉詹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山,詹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刘金山,现住榆树市。被告詹立国,现住榆树市。原告刘金山诉被告詹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被告詹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日,因被告做工程资金出现缺口,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借款10万元,当时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为索要此笔借款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欠款10万元属实,现在我没有钱,等我有钱了就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后原告为索要此笔借款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0.00元欠条一枚为凭,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詹立国从原告刘金山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负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金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詹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哲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