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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曾恒、黄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曾恒,黄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7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徐学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晓露、申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恒,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琴,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曾恒、黄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恒、黄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曾恒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00116,被告曾恒向原告中信银行贷款12446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年利率8.50%;被告曾恒以其所有的车辆牌号为鄂A×××××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8日,原告中信银行签发了借款凭证,向被告曾恒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被告曾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黄琴与被告曾恒为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恒、黄琴共同向原告中信银行偿还贷款本金99468.53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26日下欠利息6650.79元,罚息5362.49元)共计111481.8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原告中信银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曾恒提供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原告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344元由被告曾恒、黄琴承担;4、被告曾恒、黄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曾恒、黄琴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曾恒逾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被告曾恒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6日,被告曾恒共欠借款本金99468.53元、利息6650.79元、罚息5362.49元;还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3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结婚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还款明细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立案前,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曾恒、黄琴价值12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鄂江汉立保字第00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曾恒、黄琴价值12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上述《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中信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曾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琴与被告曾恒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主张由被告曾恒、黄琴提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恒以鄂A×××××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在被告曾恒、黄琴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中信银行主张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恒、黄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恒、黄琴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99468.53元;二、被告曾恒、黄琴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利息为6650.79元,逾期罚息为5362.49元;2014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曾恒、黄琴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344元;四、被告曾恒、黄琴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曾恒名下车辆牌号为鄂AZH5**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98元、保全费112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2458元,由被告曾恒、黄琴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曾恒、黄琴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映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鸿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