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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94年11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文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农一师看守所羁押,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字(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从同事樊某某处要取了樊某某和被害人曹某居住的阿克苏市金山大酒店2号员工宿舍钥匙,后趁宿舍无人之际,从被害人曹某宿舍将其银行卡盗走。2013年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持从被害人曹某处盗来的农业银行卡,在阿克苏市朝阳街对面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卡上6400元现金取走,后将银行卡丢弃,随即离开新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经被害人电话催要,将盗窃被害人的6400元返还给被害人,并在办案民警的劝说下归案。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农一师看守所的证明、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明、取款记录、打款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观点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审判员 张淑玲庆孟庆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延  敏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