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卧民立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胡永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永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卧民立字第2号起诉人胡永全。2015年4月7日本院收到胡永全起诉状。起诉人称,2000年大庆市龙凤区新盛隆劳务派遣大队派我到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从事外用工工作,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为我缴纳了五险一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05年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停缴了我的五险一金,为此,我要求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按照同岗位工资额为其数为我补缴自2005年1月1日至今的五险一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2000年起诉人胡永全被大庆市龙凤区新盛隆劳务派遣大队派遣到中国石油大庆石化总厂从事外用工工作至今,每月由大庆市龙凤区新盛隆劳务派遣大队将其工资收入打到其在农行的工资卡中。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做出庆龙劳人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仲裁争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起诉人胡永全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胡永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素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