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鲁G×××××号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沿潍坊高新区北海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华巷时,与杨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孙某体内检出乙醇含量为176.0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26000元,杨某对被告人孙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证人杨某、刘某、马某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成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孙某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培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