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运中刑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孙双才犯故意杀人、抢劫罪,被告人孙见方犯抢劫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双才,孙见方,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运中刑再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双才,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曾租住盐湖区,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抢劫罪被盐湖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被判有期徒刑十六年(2004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并处罚金1000元,现正在晋城监狱服刑。辩护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见方,男,194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曾租住盐湖区,文盲,农民。2004年3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盐湖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被判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3月4日---2015年3月3日)。服刑期间于2012年减刑一年。2013年10月18因身体原因,被晋城监狱暂予监外执行。原审被害人赵某某,男,58岁,汉族,文盲,湖北省方溪县人,曾在运城以拣拾破烂为生。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双才犯故意杀人、抢劫罪,被告人孙见方犯抢劫罪一案,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运盐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2005)运中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孙双才不服向本院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2007)运中立刑监字第5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张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双才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孙见方因身体原因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孙见方告诉被告人孙双才其巷口住的收烂货的(赵某某)找他换钱时,他发现赵某某身上有几百元钱,二人遂预谋抢钱。当晚22时许,被告人孙双才持一截尼龙绳,被告人孙见方持手电筒前往赵某某住处,途中碰见张军某并相随二人一起来到赵某某的住处。孙双才用尼龙绳将赵某某双手捆绑,孙见方捂住赵某某的嘴并将其口袋中的850元钱掏走后离开,孙双才用打火机点燃房内的废纸、塑料布欲烧死赵某某,致赵某某头部、手部大面积烧伤。二被告人回到住处后,孙见方称抢了500多元,并将钱给了孙双才,孙双才将钱用于收烂货花费。同时查明,赵某某长期定居在该房内,平时乱拾东西吃,随地大小便,经常晚上大喊、唱歌,很多人称其为“憨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抢其钱的和烧伤他的是离他不远的拾烂货的二孙姓河南人所为,老的捂着嘴掏的钱,青年人捆绑的他并点的火,且证明有一只眼瞎的小孩在门外未进入房间的事实;2、证人张军某证言,证明看见二被告人作案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孙双才、孙见方的供述,证明抢劫、放火作案的事实经过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4、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扣押单,证明作案工具手电筒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6、证人马兆某证言,证明受害人就是公安局调查的被烧伤的人,因方言浓,口齿不清,病历写成“张少某”;7、“张少某”病历及照片,证明赵某某被烧伤的程度;8、证人薛宗某、杨光某、程娟某、王翠某当庭证言,证明赵某某行为不正常的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双才、孙见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双才为了灭口,放火点燃受害人住所,欲致受害人于死地,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亦应负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双才及辩护人认为应对赵某某进行精神鉴定,因赵某某下落不明,不具备鉴定条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的观点,经庭审查实,二被告人虽当庭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张军某证实看见二人进入赵某某住处的情况,与赵某某的证言亦相互印证,故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孙双才故意杀人的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孙双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孙见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一审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双才、孙见方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没有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单、病历及照片、二被告人供述等。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双才、孙见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双才为了灭口,放火点燃被害人住所,欲致被害人于死地,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双才故意杀人的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双才、孙见方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没有犯罪”的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孙双才不服二审终审裁定,请求改判无罪。申诉理由如下:(一)申诉人根本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抢劫罪及故意杀人罪,证据明显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在实施抢劫后欲放火烧死被害人不仅不是事实,而且不合常理;(三)案发现场并不是赵某某的住所,原审判决以入室抢劫对申诉人定罪量刑是错误的。再审中,公诉机关指控孙双才、孙见方共同抢劫赵某某,孙双才放火欲烧死赵某某的证据与原一、二审一致。同时公诉机关当庭认为,原审公安侦查期间的证据确有瑕疵,但基本事实还是准确的证据还是充分的。再审中,孙双才的辩护人提出几点辩护意见:(一)、孙双才的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三)、检察院向一审法院移交的案卷材料,要比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少很多,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面目;。(四)被告人孙双才、孙见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五)、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不合常理、没有逻辑;(六)、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合情理;(七)、原审判决和裁定对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犯了常识性错误;(八)、本案关键证人的证人资格存在问题,且证明内容前后矛盾,其言辞中对被告人不利的部分,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九)、本案所谓的受害主体都没有查清楚;(十)、公安办案太粗糙,根本没有查清事实;(十一)、被告人孙见方本人也不认可公安机关的讯问内容;(十二)、孙双才的经济收入很好,没有抢劫850元的犯罪动意。孙双才本人自行辩护称审讯中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并称当时一年收入3万多元,自己租住用于收烂货的房子,后来在2003年以2.2万元的价格从房主手里买了下来,以此证明自己当时的经济收入非常好,没有理由去抢劫。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被告人孙双才、孙见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室抢劫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双才放火欲烧死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孙双才的辩护人所辩称的理由不能完全否定和排除孙双才作案的可能性,原审证据虽有瑕疵,但基本可以反映出二被告人犯罪的过程,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5)运中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及(2004)运盐刑初字第295号判决中关于孙见方的判决即被告人孙见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本院(2005)运中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及(2004)运盐刑初字第295号判决中关于孙双才的判决即孙双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孙双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邓飞审判员 侯选民审判员 刘乙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