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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余爱林与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林,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374号原告余爱林,男,56岁,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由程遥,富锦市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50岁,汉族,农民。原告余爱林与被告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爱林委托代理人由程遥,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爱林诉称:原告从事粮食购销生意。被告从事烘干塔及粮食购销生意。后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粮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玉米2400吨、每吨1920元,总价款4608000元,按发运进度分批支付价款。发货时间自2012年元月至2012年2月10日止。另就粮食的质量标准及运输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原、被告签约后边支付价款、边发运粮食,截止至2012年1月31日止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共计支付购粮价款4608000元,而被告仅发运粮食2010.94吨。后因玉米价格上少发运389.06吨,按每吨1920计算,预付款746995.2元在被告手中。后经原告催促发运粮食,被告明确表示因价格上涨不再发运粮食。原告便开始索要已支付给被告,却未发运粮食的价款746995.2元。经多次索要及朋友调解,被告先后返还给原告100000元、50000元。2013年7月15通过银行汇款30000元。被告共计返还给原告180000元。尚欠566995.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按期足额交付粮食,不应因市场价格上涨而停止发运。被告的停止发运行为已构成明示毁约,应返还未发运粮食的价款566995.2元(746995.2元-1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余爱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被告王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粮食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就粮食购销达成一致,主要包括原告向被告购买2400吨玉米、每吨1920元,价款4608000元。另就根据发运进度分批支付款项及质量等进行了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发货时间,是原告后填写的。原告什么时候拉货,被告什么时候给粮。当时是余爱林拿购销合同书来找被告。余爱林当时是否在粮食购销合同上签字被告没看清。被告对约定的玉米单价、总金额和交易量没有异议。对打款时间和数额有异议。认为其是与北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银行回执单原件五份。意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4608000元,其中,银行转账3600000元,现金支付100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只说记不清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强虽辩称粮食购销合同是其与北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但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分六次向被告支付货款4600000元,被告亦部分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合同中的发货时间系原告余爱林在合同签订后单独填写的,系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合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购销合同的发货时间与原告余爱林的汇款时间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合同履行期间系2012年元月到2012年2月10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给付被告货款4608000元,因8000元货款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仅对原告给付被告货款4600000元,予以采信。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及该卡交易流水单原件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7月15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返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王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强辩称: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有异议,对原告支付购粮款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其支付这些货款,具体多少被告要回去查账。被告一共发了2030吨左右的粮食,具体数目被告也要回去查一下。被告对原告主张返还粮款18万元有异议,认为并未返还原告18万元粮款。被告王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余爱林从事粮食购销生意。被告王强从事烘干塔及粮食购销生意。后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粮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玉米2400吨、每吨1920元,总价款4608000元,按发运进度分批支付价款。发货时间自2012年元月至2012年2月10日止。原告余爱林共支付给被告货款4600000元。被告王强共交付给原告玉米2025.64吨。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先后分三次返还原告粮款合计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粮食购销合同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原告给付被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王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本案原告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向被告王强交付了货款4600000元。被告未履行允诺。故原告可以依据被告实际给付标的物少于约定数量,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已返还其货款180000元。被告共给原告发货2025.64吨,对应价款为3889228.8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530771.2元(4600000元-3889228.80元-180000元)。原告同时亦可以基于合同的信赖利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即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以530771.2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余爱林530771.2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530771.2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来源:百度搜索“”